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川黔正茂兴旺劳务有限公司、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川黔正茂兴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桂威商住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3742065XM。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萍,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毕节财贸学校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20127995。
法定代表人: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宇,男,穿青人,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夹岩水库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洁,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毕节金海湖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下称农工委)住所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刘玉虎,系该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曼,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川黔正茂兴旺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川黔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毕节建投公司)、毕节金海湖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简称金海湖农工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黔0521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7月10日进行了庭审询问,上诉人川黔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聂萍、被上诉人毕节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宇、彭晓洁、被上诉人金海湖农工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唐嘉曼到庭参加庭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黔劳务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被责令停工整改的情况,停工整改通知罗列的七项整改内容中,第4-6项属于川黔劳务公司整改责任范围,其余项目属于毕节建投公司和金海湖农工委整改责任范围,若毕节建投公司和金海湖农工委整改花费的时间长于川黔劳务公司的整改花费的时间,那么超出部分时间停工损失毕节建投公司及金海湖农工委应当在7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0%的责任由川黔劳务公司自行承担”,该认定显失公平,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显然认可黔(毕金)建安停[2016]第12号停工整改通知罗列的七项整改内容中大部分项目属于建投公司及农工委的整改范围,故建投公司及农工委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就第4-6项均属川黔劳务公司整改责任范围的认定较为笼统。川黔劳务公司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就2016年11月28日毕节金海湖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停工整改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应与引起该次停工的原因所涵盖的具体事项相对应,即塔吊、施工组织管理对应的塔吊租金及塔吊司机工资损失、施工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与停工整改通知书的第4项、第5项对应,属川黔劳务公司原因,但并非所有的施工设备均存在管理混乱,产生的损失均应由川黔劳务公司承担,如引起钢架租金等损失则不属于川黔劳务公司的原因,另外,第5项中各方责任主体未落实到位安全生产责任所引起的停工损失也不应由川黔劳务公司一方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在共同整改时段内建投公司及农工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投公司和农工委整改花费的时间长于川黔劳务公司的整改花费的时间,仅就该超出部分时间内的损失认定建投公司及农工委应当在7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以停工整改时间为线索划分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30%的责任由川黔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因为川黔劳务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在与毕节建投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应当主动审查工程是否手续完备,其未尽审查义务或者可能明知工程手续不完备仍与毕节建投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川黔劳务公司自愿承担可能因工程手续不完备带来的损失风险”违反《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项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建投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农工委系行政机关,川黔劳务公司基于对建投公司及农工委等公权力的信赖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施工,却因建投公司及农工委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取得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手续等合法手续致停工整改造成工期延误进而产生停工损失。二是根据黔(毕金)建安停[2016]第7号《停工整改通知书》可知,毕节金海湖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已在2016年8月31日的检查中发现建投公司及农工委存在施工手续不齐全等情况并于2016年9月1日下令整改且造成工程停工,但直至2016年11月28日毕节金海湖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再一次责令停工整改时,建投公司及农工委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就该事宜存在严重过错,故而应向川黔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30%的责任不应转嫁给川黔劳务公司,川黔劳务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并没有川黔劳务公司自愿承担可能因工程手续不完备带来的损失风险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建投公司在订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前向川黔劳务公司告知了该建设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故一审认定“应视为川黔劳务公司自愿承担可能因工程手续不完备带来的损失风险”,强加给川黔劳务公司,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对第二次停工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理由不当。一是对第二次停工(停工期间是2017年5月2目至2017午5月26日),系农工委(发包方)要求在此期间全面停止施工,农工委在一审诉讼中书面答辩未予否认。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二是农工委以中央环保督查小组对毕节市进行环保检查为由通知停工,一审判决认定该停工原因系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川黔劳务公司认为该认定缺乏依据,除非有证据证明中央环保督查小组进行环保检查时,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停工,或依照政策应当停工,或中央环保督查小组及其他有关、有权机关要求停工,否则环保检查并不产生停工的效果,即停工不是因环保检查导致,而是因农工委要求导致。川黔劳务公司认为,一庭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毕节建投公司和农工委对川黔劳务公司主张的两次停工未否认,对两次停工的期间未承认也未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一审判决并未体现就两次停工期间进行充分说明并询问,以及相关当事人是肯定或否定。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对于建设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是川黔劳务公司自愿承担风险。农工委答辩称其未能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原因“系该项目的紧迫性所致,为配合国家重点项目夹岩水利工程的顺利实施才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开工”,对此,毕节建投公司有抵制的话语权,川黔劳务公司更没有话语权。项目“紧迫”“紧急”是施工许可等手续未办理的原因,而不是川黔劳务公司自愿承担风险。毕节建投公司应当对第二次停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停工原因系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金海湖农工委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金海湖农工委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一规定并未将行政机关排除在金海湖农工委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农工委通知停工,属毕节建投公司的上级机关的原因,导致毕节建投公司不能保障川黔劳务公司施工条件,应当适用该规定赔偿川黔劳务公司损失。
毕节建投公司庭审询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答辩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显示公平,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是在(毕金)建安停[2016第12号停工整改通知书中所列的七项整改内容中第4-6项整改内容属于被答辩人的整改责任范围;二是双方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6、施工过程中,在任何情况下,如无甲方指令乙方不得擅自停工,如有类似情况,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一切损失”、第一条“1.乙方已考虑到影响本工程工期的一切不利因素(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除外),必须保证在甲方及建设单位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任务,并满足甲方的阶段性工期要求”。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应知道施工的困难,并自愿承担因施工困难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答辩人并未通知被答辩人停工,故被答辩人所述停工并非答辩人的原因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不由答辩人承担。2.被答辩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审查义务或者可能明知工程手续不完备仍与毕节建投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川黔劳务公司自愿承担可能因工程手续不完备带来的损失风险违反《建筑法》第七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6.施工过程中,在任何情况下,如无甲方指令乙方不得擅自停工,如有类似情况,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一切损失”,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应该知道该工程所应承担的一切风险。3.被答辩人称“对第二次停工(停工期间是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6日),系农工委要求在次期间全面停止施工,农工委在一审诉讼中书面答辩未予否认,依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应视为对该事项的承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该行为系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一审判决正确。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正确。被答辩人主张停工期间造成租用塔吊租金损失267219.69元、塔吊司机的工资损失226457.37元、停工造成的租用钢架的租金损失615765.3元、停工期间导致被答辩人为此多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195632.56元等费用均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一审中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停工的时间,一审中提出的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故一审判决认定具体停工期间和具体的损失数额无法确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其无法举证证明其遭受到损失,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适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海湖农工委庭审询问时陈述,一、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二、不同意川黔劳务公司在二审中改变我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停工事由,对于开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川黔劳务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是明知的,也明确清楚相关法律后果,并自愿承担有关风险,其诉请有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停工事由中有川黔劳务公司施工安全等众多方面的原因,即便是本项目相关手续完善,但因川黔劳务公司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及不规范措施,按规定也要停工整顿,复工时间需看川黔劳务公司整顿情况而定。在川黔劳务公司排除安全隐患后立即施工,并未因为相关手续不完备影响停工。三、川黔劳务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本项目还未按规定签订施工合同,其与建投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履行性,其自愿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施工风险,对于川黔劳务公司上诉理由中未否认及视为认可的上诉理由,我方认为无法律依据,因此案件的认定事实主要是证据以及一方提出主张并明确认可的事实,对于一方提出的主张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应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认为川黔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黔劳务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毕节建投公司和金海湖农工委连带赔偿川黔劳务公司停工损失1305074.92元(其中,塔吊租金267219.69元、塔吊司机工资226457.37元;钢架租金615765.3元;管理人员工资195632.5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毕节建投公司和金海湖农工委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海湖农工委将夹岩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房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毕节建投公司。2016年7月18日,川黔劳务公司与毕节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毕节建投公司将其承包的夹岩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川黔劳务公司,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暂定10万平方米,劳务分包单价为366.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川黔劳务公司组织工人、租赁建筑设备和钢架等进场开始施工。施工中,毕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朱永德局长于2016年11月28日带队到施工现场例行安全大检查,检查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为此,毕节金海湖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当日下发黔(毕金)建安停[2016]12号停工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列了七项整改内容:1.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2.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3.未办理施工许可证;4.塔吊等建筑施工机械管理混乱,4#塔吊存在多项安全隐患;5.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混乱,安全隐患繁多,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未落实到位;6.施工现场砌体结构实体质量控制不到位,砌体砂浆饱满度不够、墙体轴线位移偏移过大等质量问题均未得到有效控制;7.无施工审查合格证,按白图组织施工。整改合格后川黔劳务公司继续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川黔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是否存在停工损失,停工原因是什么,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二、川黔劳务公司停工损失计算是否有据、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首先,川黔劳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施工中被迫停工且停工系毕节建投公司及金海湖农工委的原因所致的事实成立。川黔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2016年11月28日被毕节金海湖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停工整改;其诉称的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因中央环保督查小组对毕节市进行环保检查被迫停工,没有证据证明,毕节建投公司及金海湖农工委也不认可,且即使有证据证明该期间停工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停工也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毕节建投公司及金海湖农工委也不承担责任。关于被责令停工整改的情况,停工整改通知罗列的七项整改内容中,第4-6项属于川黔劳务公司整改责任范围,其余项目属于毕节建投公司和金海湖农工委整改责任范围;若毕节建投公司和金海湖农工委整改花费的时间长于川黔劳务公司的整改花费的时间,那么超出部分时间停工损失毕节建投公司及金海湖农工委应当在7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0%的责任由川黔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因为川黔劳务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在与毕节建投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应当主动审查工程是否手续完备,其未尽审查义务或者可能明知工程手续不完备仍与毕节建投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川黔劳务公司自愿承担可能因工程手续不完备带来的损失风险。其次,川黔劳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具体的停工时长及具体的停工损失数额。庭审中,就停工整改时间,仅有川黔劳务公司对自己整改结束时间和估计的复工时间的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毕节建投公司及金海湖农工委未予认可,毕节建投公司及金海湖农工委整改花费的时间是否长于川黔劳务公司整改花费的时间及长出多少时间无法确认;加之川黔劳务公司提供的其他计算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川黔劳务公司虽然有停工的事实,但具体的停工期间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无法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川黔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件受理费由川黔劳务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贵州川黔正茂兴旺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川黔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川黔劳务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复工时间,因川黔劳务公司未合理说明原审未出庭作证的理由且川黔劳务公司原审时未申请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川黔劳务公司停工的损失,因此,二审未予准许。除此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提交的证据等认定,2016年7月18日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因发包人金海湖农工委与毕节建投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所指向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承包人毕节建投公司未独立完成本案项目的主体工程的施工建设,且将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劳务分包给川黔劳务公司,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除此事实认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双方新区移民集中安置点,2016年11月28日经金海湖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安全大检查时发现存在项目工地有严重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并作出黔(毕金)建安停﹝2016﹞第12号《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停工整改通知书》,经劳务分包而承担该项目工程劳务的川黔劳务公司向法院主张停工损失,依法应当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停工损失的证据,川黔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书证《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分别为毕节市金塔建设机械设备租赁责任有限公司和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贵州夹岩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工程费用明细》《架管、扣件、顶托、套管租赁合同》(甲方廖光辉,乙方何超)、《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光辉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因这些证据未经有质资的损失评估机构作出损失评估,法院无法仅凭这些证据判断停工损失的数额及真实性、关联性。因此,川黔劳务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川黔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0元,由贵州川黔正茂兴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川
审 判 员  张 雄
审 判 员  刘光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成 梅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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