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与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民初5287号
原告:***,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代阳,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双山新区毕节财贸学校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20127995。
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代阳,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49,042.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聘用负责清理运输泥土的车辆掉落在公路上的泥土的临时工。2018年2月7日上午8点30分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因摩托车驾驶员逃逸,交警部门无法下达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缺损;2、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顶部头皮血肿等。被告已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8时30分许,***作为市政公司临聘人员在毕节金海湖新区面的泥土时,被一辆由大方镇往七星关区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摩托车逃逸,至今该交通事故案件未侦破。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顶部头皮血肿;4、胆囊结石;5、左侧颧部皮肤挫擦伤;6、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市政公司全部支付。出院以后,***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95.50元。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事故致左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并故缺损、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鉴定产生交通费280.00元,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现居住在大方县,其居住地为双山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现有五个子女需要抚养,其中长女马江芬与2003年4月20日出生;二女马江月于2004你那8月12日出生,三女马志琴于2006年3月26日出生,四女马江兰于2007年6月26日出生,次子马佳伟于2008年10月26日出生;其父母均需扶养,其父沈福浩于1938年11月16日出生,其母陈祖英于1945年12月6日出生,沈福浩、陈祖英共有子女九人。
本院认为:***受市政公司雇用从事相应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在提供劳务中遭到第三人的侵害,市政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贵州省统计局2018年统计数据,依照《人损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95.50元;2、残疾赔偿金,31592.00元/年×20年×10%=63,184.00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180天=21,528.0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3,654.00元/年÷365天×90天=10,76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1天=4,100.00元;6、营养费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9,806.16元(长女马江芬20,788.00元/年×3年÷2×10%=3,118.20元;次女马江月20,788.00元/年×3.5年÷2×10%=3,637.90元;三女马志琴20,788.00元/年×6年÷2×10%=6,236.40元;四女马江兰20,788.00元/年×7年÷2×10%=7,275.80元;次子马佳伟20,788.00元/年×8年÷2×10%=8,315.20元;其父沈福浩9,170.00元/年×5年÷9人×10%=509.44元;其母陈祖英9,170.00元/年×7年÷9人×10%=713.22元);8、鉴定费1,300.00元;9、交通费2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上述1-10项共计144,257.70元,由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市政公司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4,25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0元,由被告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端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