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初161号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百里杜鹃路金源达时代广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44379R。
负责人:周炼,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险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加胜。
被告: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财贸学校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20127995。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业,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睿。
被告: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毕节经济开发区梨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99367852U。
法定代表人:陈大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婷。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与被告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市政公司)、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建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险锋、杨加胜,被告毕节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业、张睿,被告双山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毕节市政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500000元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241062.5元,本息合计667410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给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双山建投公司提供的存单质押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毕节市政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072020134000000819),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6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贷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2020年6月18日,被告毕节双山建投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7072020134000000819ZY01),合同约定由被告双山建投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质押清单编号:07072020134000000819ZY01-1)。因质押人双山建投资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存在重大诉讼纠纷,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为原告设定的存单质押担保账户资金3400万元,冻结期限为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冻结的生效法律文书案号为(2020)黔05执保88号之四,严重影响其担保履行能力和偿债能力。被告双山建投公司委托贵州金海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代偿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欠息合计1631454.65元。截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毕节市政公司、毕节双山建投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500000元及利息241062.5元,本息合计66741062.5元未清偿。综上所述,两被告违反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毕节市政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山建投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质押担保的存单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无异议。
原告贵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两被告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毕节市政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6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贷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
第三组证据: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存单/国债)、单位定期存款业务申请书、转账业务委托书、转账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证明被告双山建投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双山建投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6800万元的存单质押担保。
第四组证据: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毕节市政公司发放贷款6650万元。
第五组证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司法冻结系统查询截屏信息,证明因质押人双山建投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存在诉讼纠纷,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为原告设定的存单质押担保账户资金3400万元,严重影响其履行担保能力和偿债能力。
第六组证据:贷款归还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内部交易财务明细、信贷业务信息的截屏,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了涉案借款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631454.65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50万元及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41062.50元。
被告毕节市政公司、双山建投公司对原告贵州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金海湖新区管委会的会议备忘录、毕节市政公司与双山建投公司的借款协议,证明毕节市政公司将涉案借款转借给双山建投公司使用。
被告双山建投公司对毕节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贵州银行对毕节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两被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双山建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贵州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毕节市政公司、双山建投公司均无异议,全部证据真实,与待证事项相关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毕节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其将涉案借款转借给被告双山建投公司使用,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被告毕节市政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贵州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072020134000000819),约定毕节市政公司向贵州银行借款6650万元用于交付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4.35%,按日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在当日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存单质押。贵州银行于同日将66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毕节市政公司账号为07×××03的银行账户。
同日,被告双山建投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贵州银行作为质权人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7072020134000000819ZY01),约定双山建投公司以其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定期存款存单(存单号为00001628,金额为6800万元)为贵州银行与毕节市政公司的上述66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孳息等。双山建投公司于同日将00001628号定期存款存单交付贵州银行。
本院庭审中,经原告贵州银行与被告毕节市政公司、双山建投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毕节市政公司已偿还贵州银行涉案借款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631454.65元,尚欠借款本金6650万元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24106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贵州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当如何认定?二、原告贵州银行对被告双山建投公司的质押存单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毕节市政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金融借款利率保护上限,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贵州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66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毕节市政公司,但被告毕节市政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贵州银行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因贵州金海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已代被告毕节市政公司向原告贵州银行偿还了涉案借款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故对原告贵州银行请求被告毕节市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50万元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241062.5元,以及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25%(年利率4.35%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被告双山建投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质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双山建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出质的定期存款存单交付给贵州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双山建投公司与贵州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生效,贵州银行对双山建投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00001628号定期存款存单享有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贵州银行对双山建投公司开立于贵州银行毕节分行营业部的单号为00001628的定期存款存单(金额为6800万元)在前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贵州银行主张其对被告双山建投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00001628号定期存款存单在涉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借款本金6650万元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241062.5元,共计66741062.5元;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66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2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对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立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营业部的单号为00001628的定期存款存单享有质权,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该定期存款存单的本息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64.96元,由被告贵州毕节市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