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共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光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共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4民初1637号
原告:贵州光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思南县双塘工业园集中区湖南工业园一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青,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共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北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家胜,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
原告贵州光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告贵州共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公司”)、钟家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合公司、钟家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07.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15300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至。至2021年4月16日已产生逾期违约金14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将贵州省思南中学新校区办公楼门窗工程(包括不锈钢栏杆、玻璃幕墙、塑钢窗)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按实际面积计价为塑钢窗248元/㎡,玻璃幕墙380元/㎡,如果按设计要求为真玻璃幕墙单价定位780元/㎡;不锈钢栏杆150元/㎡。同时约定,外框安装完毕后支付总价款40%,框扇安装完毕后付40%,余款2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二被告仅分两次预付了原告共100000元后,拖延至2019年11月29日才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153007.2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共合公司、钟家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贵州光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思南县瑞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共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为“思南县共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4日,被告共合公司与原告光华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共合公司将贵州省思南中学新校区办公楼门窗工程(包括不锈钢栏杆、玻璃幕墙、塑钢窗)发包给光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为外框安装完毕后支付总价款的40%,框扇安装完毕后付40%,余款2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光华公司包工包料,施工费用按实际面积计价,塑钢窗248元/㎡,玻璃幕墙380元/㎡,如果按设计要求为真玻璃幕墙单价暂定780元/㎡,不锈钢栏杆150元/米。如在施工中出现工程量增减时,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后增减工价,待完工后一并纳入结算。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被告钟家胜签名并加盖思南县共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思南县瑞城建材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1月29日,原告光华公司与被告钟家胜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3007.28元,共合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后,剩余153007.2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结算清单、《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共合公司与原告光华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原告光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共合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共和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后,尚欠153007.28元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光华公司要求被告共合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款支付日期、利息及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可由被告共合公司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光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光华公司要求被告钟家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光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钟家胜与共和公司系何种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家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共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光华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002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18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共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云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