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3693号
原告:**,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43508J),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滨湖小区天钰花园10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周福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被告贵州恒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2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14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4,000;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0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将其应为原告缴纳而原告已经自行缴纳的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4,634.2元支付给原告;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自2014年9月4日成立以来,先后聘用原告担任公司经济、经理兼技术员,其中担任经理的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担任经理兼技术员的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4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原告工资,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19〕第31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恒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案字〔2019〕第31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周福勇、李勤德、**三人原来关系较好,为整合资源及利用各自优势专长,分别成立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李勤德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隆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周福勇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恒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前,上述三个公司合署办公、交叉管理,原告**分管三个公司的财务工作,李勤德分管三个公司的业务工作,周福勇分管三个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周福勇有毕节市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牌,职务为总经理。如简单按原告的逻辑,周福勇也属于毕节市筑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应享受劳动者的待遇。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未领取工资却不主张权利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申请仲裁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工作证等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19〕第31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主体特征,兼具平等性与隶属性。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特征,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这种隶属性关系,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