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02民初7346号
原告:贵州恒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43508J),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环湖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贵州恒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同胞兄弟,第三人**曾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2018年4月20日止2018年9月17日期间,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以借支或工资形式共计转款19万元至被告**的账户。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无返还之意。原告认为,第三人**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取得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19万元中,13万元系被告应获得的工资,其中3万元分5个月打的,每个月6千元。另外10万元是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的工资,6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是原告公司股东及监事,同时也是公司员工,因此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原告通过公司贵州银行账户总计向被告**尾号为8718的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万元,其中3万元在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转账支付,每月6千元,转账凭证备注为工资;其中6万元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分三次转账支付,每次2万元,转账凭证备注为借用;其中10万元于2018年9月17日转账支付,转账凭证备注为借支。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要么备注为工资,要么备注为借用或者借支,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或者借贷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恒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贵州恒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