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6201号
原告:**坤,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义市人民政府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万峰林景区民族街。
责任人:黄冠融,系该单位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伦,男,1973年6月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贵州金三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义大道印象兴义****。
法定代表人:卞宗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芸,女,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龚永龙,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坤与被告兴义市人民政府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峰林街道办)、贵州金三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三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第三人金三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芸到庭参加诉讼,万峰林街道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万峰林街道办申请庭外和解,并在和解期限内向金三角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与**坤未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继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职权追加龚永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被告万峰林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三角公司、龚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峰林街道办支付工程欠款609491元;2、判令万峰林街道办以工程欠款609491元为基数按0.5%的月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时已产生864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坤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万峰林街道办支付工程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进行计算,从2018年12月29日起以609491元为基数计算至209491元支付之日止,此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用金三角公司的资质承接万峰林街道办的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2016年房屋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是该工程款验收合格结算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现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8日对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万峰林街道办和金三角公司均已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但应得工程款仍未结清。审定金额为1109491.21元,2019年11月27日万峰林街道办财务处和办事处主任黄冠融在《万峰林街道办事处建设项目工程资金结算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同意列支609491元的工程款,但该笔工程款至今仍未付清,只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金三角公司是挂靠关系,金三角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列为诉讼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万峰林街道办为被告主张权利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从2018年12月29日起以尚欠工程款609491元为基数,以0.5%的月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应该得到支持。在诉讼中,万峰林街道办支付了209491元工程款,尚欠400000元工程款未付。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判决为谢!
万峰林街道办辩称,1、万峰林街道办没有与**坤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办事处并未差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我方先是与龚永龙签订有《施工合同》,后因结算时公司不能与个人进行结算,就让龚永龙去找公司挂靠,我方又与龚永龙找到的挂靠公司金三角公司签订了合同。龚永龙根据合同在我方处领取了400000元的工程款,有领条为证。整个项目的工程款是1109491元,支付了500000元给**坤,尚欠609491元,除支付给龚永龙的400000元外,我单位又于2021年6月23日支付了金三角公司209491元,至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庭后经通知第三人龚永龙到庭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其陈述:涉案工程是由我施工,在2016年8月1日与万峰林街道办签订的施工合同(前期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就进场施工的;**坤与我是合伙关系,厂房用的都是我的,在施工途中为了支付民工工资,我领取了400000元工程款,后面因为有事出国了,就由**坤来负责后面的验收和结算工作;我与**坤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具体怎么分配没有约定;若这个工程还有工程款未付,我同意由**坤个人进行主张,我对此不主张;因为工程结算需要开具发票,个人不行,需要以公司的名义,所以就去找金三角公司通过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万峰林街道办补签的正式合同,与金三角公司没有书面挂靠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挂靠费记不得了。
第三人金三角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述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坤,其借用我司资质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审定金额是1109491.21元,支付了500000元,未支付609491.21元。针对原告的诉请,我方无异议。并针对龚永龙的《询问笔录》质证称:经核实,涉案工程一开始是龚永龙从万峰林街道办处承接施工的,龚永龙喊**坤一起合作做。后面为了完善招投标程序,龚永龙找到我司,通过挂靠我司的方式以我司名义跟万峰林街道办签的施工合同。挂靠费大概是一个点,我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减了相关税费及挂靠费用后再把工程款支付给**坤他们。万峰林街道办后面支付的工程尾款我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坤他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峰林街道办与金三角公司签订《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2016年房屋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峰林街道办将万峰林街道办2016年房屋亮化工程发包给金三角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木房子、木板、防腐漆、C20混凝土、草房子、瓦木结构窗头、三角梅、红叶石楠球、小叶女贞苗、红花继木、鸭脚木、红叶石楠苗、除草、外运杂物、外购种植土、木栅栏等,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9日。
2018年12月28日,经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定,出具了《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2016年房屋亮化工程审核报告》,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工程项目有瓦木结构房子、纳录四组龚某某、李某某瓦木结构窗头工程、下纳灰秧龙组刘某某房屋装饰、基础工程、下纳灰秧龙组刘某某房屋配套设施工程、将军桥绿化工程,报告中的“2016年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亮化工程结算审计表”载明了田某某、徐某某方、刘某某等22户工程,报告载明上述工程审定金额为1109491.21元,万峰林街道办在该报告上委托单位处加盖了公章、金三角公司在该报告上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在上述审核报告所含材料即《2016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亮化工程结算表》、《2016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亮化工程纳录四组龚某某、李某某瓦木结构窗头工程结算表》、《2016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亮化工程下纳灰村秧龙组刘某某房屋装饰、基础工程结算表》、《2016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亮化工程下纳灰秧龙村刘某某房屋附属设施工程结算表》、《2016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亮化工程将军桥绿化工程结算表》中乙方处均为**坤签字确认。
2019年2月3日,经兴义市财政局拨款,金三角公司收取到上述工程部分工程款500000元,金三角公司收取款项后于当日向**坤转账425550元工程款。2019年2月2日、3月15日,金三角公司分别向万峰林街道办开具了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2016年房屋亮化工程金额为500000元、609491.21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编号分别为NO41406046、NO41335822。
2019年3月6日,金三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致:万峰林街道办事处我卞宗月系贵州金三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坤(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2016年房屋亮化工程(工程名称)工程款拨付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完结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开户名称:贵州金三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义瑞金路支行账户:2409********。
2019年11月27日,万峰林街道办对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2016年亮化工程项目资金结算进行审批,在《万峰林街道办事处建设项目工程资金结算审批单》上,分别列明合同总金额为1109491元,审计金额为1109491元,扣回暂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实际支付609491元,发票号码为41406046、41335822,开户银行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兴义瑞金路支行,账户为2409********,经办人为**坤等信息,该审批单经万峰林街道办事处财务处、财政分局、分管财政领导、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主任等层层审批。
2021年7月9日,万峰林街道办再次向金三角公司支付209491元。
另据万峰林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显示:
1、2016年8月1日,龚永龙作为承包方与建设单位万峰林街道办签订了一份《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2016年房屋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万峰林街道办与金三角公司签订《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2016年房屋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除工程内容有小许差异外(工程内容:木房子、木板、防腐漆、C20混凝土、防腐木房子、盖草屋面、拆除防腐木屋面、草房子、三角梅、红叶石楠球、小叶女贞苗、红花继木、鸭脚木、除草、外运杂物、外购种植土、木栅栏等),其余内容均一致。
2、2016年9月27日,万峰林街道办组织对2016年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亮化工程验收,对田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22户(与《兴义市万峰林街道办事处2016年房屋亮化工程审核报告》中“2016年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亮化工程结算审计表”载明一致)房屋亮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另还对下纳灰秧龙组刘永强房屋房屋装饰、基础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将军桥绿化工程等项目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验收表,在将军桥绿化工程验收表中有三角梅、红月石楠球、小月女贞苗、红花继木、鸭脚木、红月石楠苗、除草、外运杂物、种植土等项目,另在验收材料中有一张载明内容如下:“2016年9月27日验收龚永龙小木房子工程参加验收人员签名:甲方代表:李卿刘功喜谢忠登袁奇义乙方代表:**坤、范元青”。
3、2016年10月17日,万峰林街道办召开党政联席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有“会议议定:同意万峰林山地旅游大会居民改造项目通过办事处初级验收,暂借40万元”。2016年10月18日,龚永龙向万峰林街道办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万峰林财政分局2016年房屋亮化工程款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纳录及双生村木瓦房工程借款”,该《借据》上有肖植刚等人签字“同意暂借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次日,兴义市财政局万峰林分局向龚永龙汇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坤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龚永龙领取的4000000元是否应从**坤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涉案工程款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涉案亮化工程由万峰林街道办发包给龚永龙施工,龚永龙承接该工程后与**坤合伙共同施工,后因龚永龙、**坤为个人,无法完善工程手续,故挂靠金三角公司,由金三角公司与万峰林街道办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金三角公司与万峰林街道办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龚永龙、**坤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发包人万峰林街道办主张工程款,万峰林街道办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龚永龙表示如尚有工程款未付,同意由**坤个人主张,故**坤现诉请要求万峰林街道办支付工程款,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坤仅对万峰林街道办于2016年10月18日借支龚永龙的400000元有异议,虽**坤否认与龚永龙合伙,但针对涉案房屋亮化工程,万峰林街道办分别与龚永龙、金三角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内容除工程内容存在小许差异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其次,在2016年9月27日万峰林街道办组织的龚永龙小木房子工程验收中,**坤作为乙方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再次,金三角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一开始龚永龙从万峰林街道办处承接,龚永龙喊**坤一起合作,后为完善招投标程序,龚永龙找到该公司,通过挂靠的方式以公司名义与万峰林街道办签订《施工合同》。以上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涉案工程的施工中龚永龙、**坤存在合伙关系,故龚永龙借支的400000元应从已付工程总款中扣减,工程款至2021年7月9日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对**坤诉请要求万峰林街道办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金三角公司与万峰林街道办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时间亦无效,视为未约定付款时间。涉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于2018年12月28日已由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核定工程款数额,万峰林街道办在本次诉讼中才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向**坤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坤诉请要求从2018年12月29日起算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之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涉案工程款支付分别为2016年10月18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7月9日支付209491元。现**坤诉请要求以609491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此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故利息从2018年12月29日以6094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为2542.33元;从2019年2月3日以2094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918.45元;从2019年8月20日以2094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9日,为15224.83元。以上共计22685.6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兴义市人民政府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85.61元;
二、驳回**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坤负担9000元,由兴义市人民政府万峰林街道办事处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莹莹
人民陪审员 雷 琼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明发
书 记 员 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