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7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两河街道城关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099670994T。
法定代表人:杨成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庭,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508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州市正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新民镇马坪地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WDGJ77。
法定代表人:唐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系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1802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盘州市正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茂公司承担责任;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正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正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供料合同》,正达公司与恒茂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履行的都是“同一标的”,如果对合同履行主体有异议的话,也应以后面签订的为准。从实际履行来看,无论是哪份合同,采购的水泥都是用于恒茂公司承建的万亩梯田,货款也是由恒茂公司直接支付给正达公司,上诉人与正达公司的唐正对账,完全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合同的履行权利义务不是看表面的约定,而应是看实际权利、义务履行主体。恒茂公司与上诉人虽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这只是内部的施工协议书,不影响合同的外部效力,正达公司是基于对恒茂公司的信任而签订合同,恒茂公司不能对公司盖章认可的行为否定其责任。二、正达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为212503元,是在实际货款金额209703元的货款上加了3%的税款。在恒茂公司给付货款766307元的金额中,尚欠12998.91元的税票。依合同规定,该税款应由正达公司承担,本案实际所欠的金额应为l96704.81元。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书写的《欠账明细》,如唐正否认的话,上诉人要求鉴定,且在电话录音证据中,上诉人***说了是20万零9000多元,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也没有否认该金额。三、违约金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2018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息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正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正确无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系在2017年9月12日的借条载明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已支付款项、加上后续采购款、扣减已经支付款项的基础上,将借条载明的逾期付款利率3%下调至法律支持的2%后计算的,该计算方法合法、合理,正确无误。二、上诉人***、**系案涉材料的直接购买者,应对案涉材料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自2016年10月20日起向唐正及正达公司采购水泥等物资,于2016年10月20日与唐正签订《建筑工程供料合同》、于2017年1月1日与唐正签署第二份《建筑工程供料合同》,并于2017年9月12日向唐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唐正人民币399048.00元;2018年7月12日向唐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唐正人民币304833.00元、欠期一个月、超期则以拖欠货款304833.00元计算、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且上诉人***、**在《水泥用量单》及《发货单》欠款人、收货人处签名,直接接收了案涉建筑材料,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应对案涉材料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茂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茂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人民币212503元、利息94617.62元,合计本息307120.62(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3日之后的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正签订《建筑工程供料合同》约定由唐正向***供应水泥后又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供料合同》一份,约定由唐正向***供应水泥、钢筋材料,两份《建筑工程供料合同》均对材料价格、结算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与恒茂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20日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恒茂公司将新民“万亩梯田”旅游开发项目的“餐厅”及接待中心、“梯田之心”木屋休憩度假酒店承包给***、**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还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为方便开具税务发票唐正成立正达公司,且与恒茂公司签订《水泥采供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恒茂公司供应水泥,双方对水泥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恒茂公司在采购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在供货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唐正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7年9月12日***向唐正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唐正水泥款及税票共计399048元,欠款期限为3个月,超期支付按照月利率3%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50000元,下欠149048元;2018年7月12日**、***与唐正结算后又向唐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唐正钢筋、水泥款304833元,欠款期限为1个月,超期支付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被告恒茂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用途载明:材料款。后被告***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采购共计价值76455元的水泥,***在“水泥用量单”及“发货单”上欠款人、收货人处签名,该款项至2018年8月1日被告恒茂公司代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2019年10月9日唐正通知被告恒茂公司及***、**将唐正对恒茂公司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正达公司即本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实际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谁?2、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实际应为多少?
对于本案实际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共同向被告恒茂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此二人承包的工程施工的材料应由被告***、**负责采购并支付货款,无论是以被告***个人名义与唐正签订的《建筑工程供料合同》,还是以恒茂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应是被告***、**个人,且被告***、**就履行上述买卖合同所欠货款自行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正进行了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向唐正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上述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恒茂公司辩解:与原告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恒茂公司虽加盖公司印章,均系应原告及被告***、**的要求,为方便双方之间开具税务发票而签订的,恒茂公司不是本案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恒茂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应由***、**支付。结合恒茂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来看,恒茂公司承包给被告***、**的工程所需材料均应由***、**提供,且原告庭审中亦称实际收货人为被告***、**,故对恒茂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其是受恒茂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认为其与被告恒茂公司系代理关系。因被告恒茂公司不予认可其代理行为,故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实际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正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及恒茂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唐正享有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即正达公司,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实际下欠的金额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正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399048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149048元,被告又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采购共计价值76455元的水泥,上述金额共计225503元(149048元+76455元),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212503元(225503元-1300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的下欠货款金额认为不准确,应该为209703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计算的金额即原告诉请的金额21250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故应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至2019年10月12日应为61061元(212503元×24%÷365天×437天),原告主张94617.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恒茂公司下欠被告***、**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达公司货款212503元,并支付至2019年10月12日的利息61061元;2019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承担2702元,原告正达公司承担25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正达公司对账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由恒茂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本案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二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及2017年1月与唐正签订两份《建筑工程供料合同》,并未加盖恒茂公司印章。2017年9月12日***向唐正出具399048元的欠条一份,而恒茂公司是2017年10月1日才与正达公司签订《水泥采供合同》,虽然该份采供合同中***是恒茂公司的代理人,但结合恒茂公司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来看,二上诉人承包新民“万亩梯田”旅游开发项目是包工包料,此后的货正达公司也是交付给二上诉人的,2018年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是欠新民镇万亩梯田改造接待中心建房用钢筋水泥款,欠条上也无恒茂公司印章,故综合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应由恒茂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二上诉人主张正达公司诉请的212503元中包含了3%的税款,实际欠货款为209703元,减去未开发票金额12998.19元,尚欠196704.81元,同时二上诉人主张在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唐正没有否认***说是二十万零九千多。一审中正达公司已经对其主张的212503元的计算方式作了详细说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现在欠款仅为196704.81元,录音资料中唐正也未认可***主张的欠款金额仅为二十万零九千多,故一审依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欠款金额为212503元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案涉《建筑工程供料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此后的两份欠条中亦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超期支付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未约定,一审综合全案后调减为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本案应按2018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息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严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