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9030号
原告: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清水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DK5993T。
法定代表人:张学喜,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20102531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606256。
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城关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099670994T。
法定代表人:杨成学,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81.66元及截至2021年8月30日的违约金1528元,2021年8月31日后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1188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及型号:600×200×200、600×200×100),单价为230元/m3。若逾期付款,以欠款总额按日2‰计算违约金。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透水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透水砖(规格:233×113×50),单价28元/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8月26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34930.66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23049元,尚欠货款11881.66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依法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及型号:600×200×200、600×200×100),单价为230元/m3。若逾期付款,以欠款总额按日2‰计算违约金。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透水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透水砖(规格:233×113×50),单价28元/块。若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8006.66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至2018年4月29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23049元。此后,被告又先后四次向原告购砖,截至最后一次交易即2018年8月26日,四次购砖应支付砖款17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5月19日的砖款9924元,原告所提供的销货单上的签名人为严志成,因原告并未提供严志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相应证据,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了砖款8112.7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砖款3768.9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中2018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违约金,以下欠砖款1181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8月31日后的违约金,以下欠砖款376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透水砖购销合同》、对账单、销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应对被告下欠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8006.66元,而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23049元,被告已多付15042.34元。2018年4月26日双方结算后,截至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即2018年8月26日,被告应支付砖款17000元,截至2018年8月26日,被告实际仅下欠原告砖款1957元,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告依法应于接收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下欠货款1957元从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3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为227元,而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又支付砖款8112.75元,通过抵扣,被告已多付砖款5928元,原告的实体权利已经实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成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欣欣
书 记 员 周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