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盘州旅游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3024号
原告:***(曾用名张精),男,布依族,1979年2月11日生,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盘州旅游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宏财投资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J6J78A。
法定代表人:韩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承锐,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975057。
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城关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099670994T。
法定代表人:杨成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春燕,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181966。
被告:李勇,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茂公司)、贵州盘州旅游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旅文投公司)、李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谢春燕、贵州盘州旅游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承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9700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20年5月11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16422.9元(以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20年5月1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盘州旅游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旅文投公司)为开发“盘州新民万亩梯田旅游开发项目”,将全部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恒茂公司将“盘州新民万亩梯田旅游开发项目”工程中的“梯田摄影平台”项目以单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李勇,被告李勇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张精。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李勇与原告张精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为220元/平方米,收方按实际修建展开平面面积实量”“完工后甲方5天内付清乙方工程款。”2016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旅文投公司使用,但三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实际工程总面积约为1250平方米,总工程款约为275000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李勇分多次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8000元,还剩9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勇催要,截止至今被告李勇仍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旅文投公司系发包人,被告恒茂公司系总承包单位,被告李勇系分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李勇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即三被告需共同承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恒茂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恒茂公司应被告李勇的要求向施工人员支付了20340元,该款项应该在本案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若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8日为付款时间,那么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主张利率过高,与法定标准不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涉案摄影平台防腐木安装义务,其以摄影平台整体防腐木安装面积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贵州盘州旅游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旅文投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向旅文投公司主张权利。旅文投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将盘州新民万亩梯田旅游开发项目发包给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暂估价为4975.13万元,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至以核定工程量百分之七十后不再支付,待工程竣工经审计结束后依据审计结果办理最终结算,目前工程未办理竣工,也未获得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旅文投公司截止原告起诉时已累计支付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02.384634万元项目进度款,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约定,不存在其他应付款项。对原告所称的其于2016年10月18日完成工程后交付给旅文投公司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李勇辩称,以下不属于原告施工:1.房顶周围包边。2.摄影平台四周包边。3.则面面积、房内楼梯钢结构焊接。4.马路内侧上观前平台钢结构焊接。5.楼梯扶手、大小亭子、防水及茅草铺设。6.摄影平台所有栏杆。该部分是案外人罗义带领班组施工完成,工资是80340元,应予减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旅文投公司与恒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旅文投公司将盘州新民“万亩梯田”旅游开发项目的工程施工发包给恒茂公司进行施工。恒茂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李勇进行施工,李勇又将工程中“摄影平台”的劳务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单包工,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8日,工程单价220元每平方米(包括钢架构、防腐木安装),扶手、栏杆、步梯收方按实际修建展开平面面积实量,扶手、栏杆不在收方面积内,防腐木亭子按实际房屋前方木板花格从房顶量到后面的木质花格的展开面积计算平房,亭子地面要重新计量,施工3天先付50000元,完工后5天内付清,预留10%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完成,但未结算,也未作竣工验收,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78000元。由于双方未结算,原告申请对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盘州新民万亩梯田旅游开发项目中梯田摄影平台的工程面积为1246.88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完成工程量如何认定。2.支付义务主体如何认定。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未进行结算,原告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案项目的工程面积为1246.88平方米,李勇辩称项目中房顶周围包边、摄影平台四周包边、房内楼梯钢结构焊接、马路内侧上观前平台钢结构焊接、楼梯扶手、大小亭子、防水及茅草铺设、摄影平台所有栏杆等内容不是原告完成。由于被告李勇所称不是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工程是含在双方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若该部分不是原告实际施工,李勇应提交证据证实,但李勇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利的后果。认定合同约定内容均是原告完成,工程量面积为1246.88平方米,相应工程款为1246.88平方米×220元/平方米=274313.6元,减掉已付工程款178000元,尚欠96313.6元。
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旅文投公司是发包人,恒茂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李勇,是违法分包人,李勇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三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但是,庭审中旅文投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恒茂公司支付进度款,剩余款项尚未审计确定,未达到支付条件,恒茂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由于旅文投公司的支付义务仅仅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故旅文投公司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成立。李勇作为直接合同权利义务人,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恒茂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313.6元;
二、被告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李勇、贵州恒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原告***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