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执7194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余应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9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第一项载明:限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88758元,并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993元,由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0元,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定义务。
二、分别于2021年8月9日、2022年1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信息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3个银行账户,账户内余额为0元至1938.35元。本院已于2021年8月11日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额度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
2、**被执行人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096451673N,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交叉口左侧,法定代表人***。
5、**被执行人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证券登记信息。
三、于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于2022年1月20日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认为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已**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无需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
五、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司进行审计,未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未申请律师调查令。
2022年1月20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98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0元,债权尚欠工程款14293841元(含案件受理费112993元)及利息(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98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为工程款14293841元(含案件受理费112993元)及利息(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烜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