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7民初1227号
原告:**和,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农业,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兴义商城3幢16层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314491P。
法定代表人:余应品。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贵州省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教育局,地址: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环城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册亨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郊路5号原地区印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5148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工程师,住兴义市。
第三人:***,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兴义市。
原告**和与被告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越公司)、册亨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2月8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实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3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衡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23652.73元及利息,利息以623652.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止,从2016年1月10日截止到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计算为174608元;2.判决教育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和与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对工程项目及价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0日,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衡越公司)就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与**和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2113652.73元。截止到2020年,被告共支付**和工程款149万元,尚欠**和工程款人民币623652.7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衡越公司催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教育局未拨款进行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教育局辩称,1.教育局将册亨第一高级中学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衡越公司是事实,衡越公司总的承包了四个标段:第一标合同价为19376967.91元,结算价为23224660.17元,已支付19100000元,尚欠4124660.17元;第二标合同价为5764801.58元,结算价为7735612.9元,已支付7030000元,尚欠705612.9元;第三标合同价为3870000元,结算价为3239726.89元,已支付3500000元,超付了260273.11元;第四标合同价为14675418.76元。到目前为止,教育局还欠第一被告工程款6512301.56元。2.教育局将工程发包给衡越公司后,衡越公司是否将部分建设项目承包给**和,教育局不清楚。衡越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教育局也不清楚。但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显然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衡越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一是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与衡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6年1月9日完工,二是所做工程2019年1月17日才结算,三是将5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作为结算使用,计算工程款。
综上,教育局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客观,其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将5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作为结算使用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教育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承包关系,原告与衡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从事建筑安装工程资质,属无效协议。请驳回原告对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衡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全称为:“册亨县民族中学教学综合楼、实验综合楼、学生宿舍及食堂建设项目”及“册亨县者茂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建设项目”,根据黔西南州共同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信息,承包人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越公司与前述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该工程责任,而是应由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包人责任;2.根据**和举证的贵晨曦建司通(2014)第06号文件,该文件系贵州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为:91522300085669407G)所任命,并非衡越公司所任命,该公司与衡越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衡越公司不应对该公司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3.衡越公司没有承接该工程,未与**和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本案中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并非衡越制作,所盖项目章也非衡越公司印章,衡越公司从未刻制该章,该印章不能代表或代理衡越公司作出任何表意行为;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和承担。
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述称,1.原告**和诉状上被告为衡越公司、教育局,与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无关;2.预算书上体现的工程名称为“一中综合楼窗、护手工程”,不是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承建,预算书编制人:***,审核人:***、***不是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人员,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均不认识,施工方签字:**和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不认识,预算表中加盖《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不是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雕刻,系伪造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印章,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溯当事人伪造印章的法律责任;3.根据资料显示实际情况,该涉案项目不是我公司承建,发生的一切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未曾参与,也不是被告,为不浪费司法资源,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不到庭应诉。
第三人***、***共同述称,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为安顺实力公司和衡越公司中标承建,前期项目为安顺实力公司承建,***与***为该项目现场技术及材料调运负责人,由于种种原因安顺实力公司中途撤场,后期工程由衡越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群的学生食堂、教学综合楼、五号及六号学生宿舍楼下部分为安顺实力公司承建,上部分为衡越公司承建),鉴于***、***一直在现场施工便于今后的管理,衡越公司就聘用***、***到该公司为该项目后期现场施工管理。***、***在现场管理过程中,对前期工程和后期工程分别对相关结算作出签证,对**和的实际施工项目也作出了二个公司的结算签证。
**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晨曦公司变更为衡越公司及变更公司地址的事实。
3.《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2015年12月10日,
**和与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对工程项目及价款进行了约定。
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用于证明:2016年1月10日,贵州
省晨曦安装有限公司(现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与**和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2113652.73元。
5.贵晨曦建司通(2014)第06号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材料采购员是***,材料收料员是***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教育局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不清楚;对4号证据认为总金额没有这么多,因为衡越公司未到庭,教育局不能核实,对于预算表教育局不清楚。
被告衡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用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是需说明我公司提供预算表审减的金额是真实合法的,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用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是需说明,我们在现场签预算表,只要有我签字的我都认可。
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衡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和预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35页),用于证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一共支付**和168万元的事实(衡越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该证据内容一致);
2.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复印件一份(含预算表:1、53202.47;2、11715.12;3、740126;4、75807;5、955864.8;6、150853.46),用于证明:工程至今收到**和结算共计1987568.85元,还欠**和307569元。
3.衡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衡越公司主体身份信息。
4.贵州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晨曦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
5.黔西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关于“册亨县民族中学教学综合楼、实验综合楼、学生宿舍”及“册亨县者茂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建设项目”的中标公示,用于证明:安顺实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与衡越公司无关。
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安顺实力公司对涉案项目中标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和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借款应当以我方提交的结算清单为依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庭审中,教育局也认可承包给衡越公司;对6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与原件核实无异,也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安顺实力公司退场之后,是由衡越公司继续进行施工的。
被告教育局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证据认为是否真实只有衡越公司清楚,教育局不清楚;对3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教育局不清楚;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是发包给贵州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用再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是需说明,我们在现场签预算表,只要有我签字的我都认可。
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教育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招标时,晨曦安装公司也属于中标单位,中的是4标段。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衡越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证据使用;5号证据系贵州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不予采纳,以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为准。被告衡越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衡越公司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3号、4号、5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证据使用;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9日,衡越公司(原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教育局招标的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运动城项目施工)、三标段(场平项目施工)、四标段(附属设施项目施工),共四个标段工程。教育局将上述四个标段工程发包给衡越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0日,衡越公司与**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发包方(甲方)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后勤楼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乙方)**和楼梯扶手及装饰玻璃班组,因工程需要,甲方将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综合楼工程的楼梯扶手及装饰玻璃工程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综合楼工程;二、工程地点:册亨县者茂村;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施工的方式承包;四、承包施工范围和内容:楼梯扶手及装饰玻璃工程。1.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本工程楼梯扶手施工单价为140元/米、装饰玻璃施工单价为330元/㎡,中空玻璃270元/㎡,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以上单价均包括赶工、加班和工程安全保险及文明施工在内;3.结算方式,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待工程全部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十日内办理结算,十五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和班组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和与衡越公司进行了结算,因结算产生六份结算清单,其中:编制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主要载明:建设单位册亨县教育局,工程名称:一中综合楼窗、护手工程,小写为751217.3元,***在编制人处签字、审核人为***,***在该表空白处签字,***在空白处签字并注明数据审核无误,加盖安顺实力公司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附有***签字结算清单。编制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主要载明:建设单位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后勤楼食堂窗工程,小写金额:150853.46元,***在编制人处签字、审核人为***,***在该表空白处签字,***在空白处签字并注明数据审核无误,加盖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专用章,并附有***签字结算清单。编制日期为2016年1月9日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主要载明:建设单位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后勤楼食堂,金额:62676.69元,***在编制人处签字,审核人为***,***在该表空白处签字,***在空白处签字并注明数据审核无误,加盖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专用章,并附有***签字结算清单。编制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主要载明:建设单位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后勤宿舍门带窗、窗工程,金额:955864.8元,***在编制人处签字,审核人为***,***在该表空白处签字,***在空白处签字并注明审核无误,同意支付,加盖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专用章,并附有***签字结算清单。编制日期为2016年1月9日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主要载明:建设单位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综合楼围墙不锈钢门工程,金额:18873.78元,***在编制人处签字,审核人为***,***在该表空白处签字,***在空白处签字并注明数据审核无误,加盖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专用章,并附有***签字结算清单。编制日期为2016年1月9日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主要载明:建设单位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综合楼钢板铝板与附属防护网工程,金额:174167元,***在编制人处签字,审核人为***,***在该表空白处签字,***在空白处签字并注明数据审核无误,加盖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专用章,并附有***签字结算清单。
上述结算金额为2113652.73元。衡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68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后期因安顺实力公司退场,由衡越公司来进场继续施工,衡越公司继续聘请***和***来管理施工项目,所以有两个公司的项目部印章。
另,***系衡越公司办公室主任,***系衡越公司施工技术人员,***、***系衡越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教育局与衡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衡越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衡越公司在与教育局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衡越公司又再将工程项目中的楼梯扶手及装饰玻璃工程分包给**和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和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衡越公司与**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施工合同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虽衡越公司与**和签订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衡越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承担支付的主体。庭审中,从原告提交六份结算清单分析,有五份结算清单上均加盖了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专用章,并附有衡越公司技术人员***的验收结算单,验收结算数据应由衡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可认定为结算依据。关于加盖安顺实力公司资料章的结算清单是否可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安顺实力公司参加诉讼,安顺实力公司否认了案涉项目与其相关;其次,衡越公司对该份结算清单的部分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并未对承担该债务的主体提出异议,说明衡越公司认可了该份结算清单的结算内容是包含在**和与衡越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衡越公司关于“本案中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并非答辩人制作,所盖项目章也非衡越公司印章,衡越公司从未刻制过该章,该印章不能代表或代理衡越公司作出任何表意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顺实力公司否认参与承建涉案工程,但教育局支付涉案工程款均支付给衡越公司,故尚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衡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至于衡越公司与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衡越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
关于给付的金额,当事人有异议。本案,被告衡越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一楼饭窗口铝合金玻璃隔断及门、推拉门、二楼打饭窗口铝合金玻璃隔断及门、二楼打饭窗口通道铝合金玻璃隔门断的价格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价款为270元每平方米,以及原告施工部门价款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六份结算清单,该清单均按照衡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且有衡越公司雇请的***、***、***、***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进行释明,对被告不予认可价款部门工程是否需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鉴定评估,被告衡越公司均不要求进行鉴定评估,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按照被告衡越公司的***、***、***、***认可的结算清单作为结算的依据,且该结算清单上已明确施工的数量、单价等。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价款为六份清单结算的金额即2113652.73元。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6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33652.73元(2113652.73元-1680000元=433652.73元)。关于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教育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通过教育局已向衡越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陈述,可以看出教育局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未支付款项远超原告诉请金额,同时,教育局也未提交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有效证据,故教育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和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根据衡越公司与**和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待工程全部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十日内办理结算,十五日内付清……。衡越公司与**和已于2016年1月10日对所有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43365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3365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衡越公司关于“根据黔西南州共同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信息,承包人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越公司与前述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该工程责任及衡越公司没有承接该工程,也没有与**和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清单,衡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结算凭证,教育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衡越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及与**和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衡越公司关于“根据**和举证的贵晨曦建司通(2014)第06号文件,该文件系贵州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任命,并非衡越公司任命……,衡越公司不应对该公司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贵州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衡越公司确系二个不同公司,但在本案中,***、***、***、***系衡越公司人员,四人签署的结算清单可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和工程款433652.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43365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3365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册亨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3元,保全申请费4511元,合计16294元,由原告**和承担4964元(已缴纳),被告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3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国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