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7民初183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发,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82073623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兴义商城3幢16层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314491P。 法定代表人:余应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发与被申请人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黔2327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衡越建设公司名下517,735.06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解除保全申请人**发于2021年6月11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自愿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衡越建设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解除保全申请理由合法充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517,735.06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3,109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