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7民初183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发,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82073623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兴义商城3幢16层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314491P。
法定代表人:余应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发与被申请人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黔2327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衡越建设公司名下517,735.06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解除保全申请人**发于2021年6月11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自愿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衡越建设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解除保全申请理由合法充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517,735.06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3,109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