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9894号
原告: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兴义商城3幢16层16-4号。
法定代表人:余应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坪东大道与青龙路交叉口左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文成,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越公司)与被告兴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文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文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8758元,并以14188758元为基数,按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20年4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0元;3.判令被告***、***、文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兴义市瑞金大厦7轴-12轴交A轴-G轴的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及被告已经出租给医院和保险公司部分房屋15年经营权的收益及兴义市坪东国际汽贸城余下11年经营权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义市瑞金大厦,工程地点在兴义市XX大道。工程内容施工图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约为36000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兴市发改字(2015)592号,资金来源自筹。该合同对该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确定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合同固定单价包干单价、合同单价主要材料含量以施工图设计要求、合同付款比例及支付时限、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结构施工到地面三层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以后每施工完四层付已完工程量的60%。合同承包范围工程量完成移交给发包方起1年之内付清尾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和补充条款的相关规定执行。补充条款约定为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甲方按照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乙方未付款部分利息。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017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及***、***、文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对支付工程款进行承诺,保证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进度款,如违反补充协议及主合同任意条款,自愿将被告**公司名下坪东国际汽贸余下11年经营权及兴义市XX大道规划酒店交由乙方自主经营20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止。甲方保证在乙方自主经营坪东国际汽贸城及兴义市瑞金大厦酒店期间不受第三方以外的因素干扰,否则甲方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在此期间,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进度款义务。2018年7月,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施工内容,该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双方对兴义市瑞金大厦进行最后结算确认,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结算金额为36407859元,被告至2019年2月23日前已支付工程款17570000元,尚欠18837859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80000元,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5000000元……。被告承诺,其自愿将兴义市瑞金大厦7轴—12轴交A轴—G轴的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及甲方现在已经出租给医院和保险公司部分房屋15年经营权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第一条承诺的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本承诺书的约定接管上述部分房屋的经营权。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后,并未按承诺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88758元。被告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财务混乱、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违背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
**公司、***、***、文成共同辩称,1.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收款人及结算人均是***,故本案的实际权利人应当认定为***,而非原告。2.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文成不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抵押权未进行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原告陈述的2020年3月前的已付款及尚欠款项属实。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衡越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2017年7月25日《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委托支付协议书,《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书》;**公司、***、***、文成提交的**公司的公司章程。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衡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施工等,曾用名为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有***、***、文成,***为法定代表人。曾用名为兴义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4月20日,兴义市**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兴义市瑞金大厦,建筑面积约36000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本合同价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为地下室、主体结构、给水及排水主管道安装、防水、砌筑体等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300天(按发包方和监理方下发的开工令计算)。合同固定单价包干单价,地下室部分1250元/平方米,裙楼部分1200元/平方米,塔楼部分1000元/平方米,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中包含了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所有费用,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及政府政策性调整而变化。合同价款暂定38000000元,最终以甲乙双方共同核定认可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款支付为结构施工到地面三层时付已完工程量的60%,以后每施工完四层付已完工程量的60%。合同承包范围工程量完成移交给发包方起1年之内付清尾款。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作违约金。***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5月19日,晨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兴义市瑞金大厦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筹建项目部及管理工程施工。乙方管理工程项目,保证能够给甲方创造税后净利润不低于200000元,且乙方自愿提前将此保底利润支付给甲方。衡越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挂靠其公司承接的,挂靠费包干250000元。
合同签订后,晨曦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7月25日,**公司(甲方)与衡越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的兴义市瑞金大厦工程于2016年5月开工,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垫资修建到主体结构三层,甲方按照乙方已完工程量总价的6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于2016年9月底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体结构三层梁、板混凝土的浇筑,按照合同约定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300万元。甲方一直以资金在途为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于2016年12月底将主体全部完成,合计完成工程量约3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60%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2016年农历春节支付乙方工程款进度款1900万元,但甲方实际只支付乙方720万元工程进度款。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100万元,2017年8月3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2017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2月5日之前支付工程总价的60%进度款。如甲方违反以上补充协议及主合同任意条款,甲方自愿将**公司名下坪东国际汽贸城余下11年经营权及兴义市瑞金大厦规划酒店交由乙方进行自主经营20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止。***、***、文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2月23日,**公司又与衡越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载明乙方于2018年7月已完成全部合同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该房屋已移交给甲方并投入使用,办理完竣工验收决算且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决算金额为36407859元。乙方于2019年2月23日之前共计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17570000元。现甲方共计欠款18837859元。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甲方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1008万元(其中408万元由甲方与酒店租赁***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直接支付给乙方;剩余600万元甲方2019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在回复400万元);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500万元;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2021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尾款175.7859万元。为保证该承诺书内容能够顺利履行,甲方自愿将乙方承建的兴义市瑞金大厦工程7轴-12轴交A轴-G轴的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及甲方现在已经出租给医院和保险公司部分房屋15年经营权抵押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照承诺的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照本承诺书的约定接管上述部分房屋的经营权。***、***、文成在甲方股东处签名捺印,***、***、***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同日,***、***、***作为衡越公司(丙方)代表与**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2018年1月8日签订的酒店出租合同约定的第四次支付租金2019年6月30日之前408万元。甲方同意并委托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支付给丙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公司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向衡越公司支付工程款,尚欠14188758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应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公司因修建兴义市瑞金大厦工程需要,与衡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衡越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结算时,***、***、***均作为了衡越公司代表。结合衡越公司与**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系***、***、***挂靠衡越公司实施的以及***、***、***与衡越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书》,可以认定衡越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即衡越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衡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移交**公司投入使用,双方为此办理了结算。从合同的签订主体、结算来看,均加盖了衡越公司印章,其作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其与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衡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对于**公司关于衡越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数额,有衡越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数额14188758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工程欠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作违约金。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依附于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约定条款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衡越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约定分期给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衡越公司主张**公司在2020年3月13日向其支付了37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款项,故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文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衡越公司主张***、***、文成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公司财务混乱,逃避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衡越公司针对其上述主张,并无证据提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衡越公司主张对瑞金大厦7轴-12轴交A轴-G轴的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及**公司已经出租给医院和保险公司部分房屋15年经营权、兴义市坪东国际汽贸城余下11年经营权的收益优先受偿权问题。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物权。针对房屋经营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本案**公司为了保证其款项支付,自愿将瑞金大厦7轴-12轴交A轴-G轴的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及**公司已经出租给医院和保险公司部分房屋15年经营权抵押给衡越公司,实质为房屋租赁权抵押。房屋租赁权尚无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物,不能作为抵押对象。针对企业经营权问题,**公司还承诺如其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自愿将其名下坪东国际汽贸城余下11年经营权交由衡越公司自主经营,实质为企业经营权质押,企业经营权不是民法上的权利,是行政许可,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资格,该资格包括了权利、义务及责任,故不能质押。故双方关于该房屋经营权以及企业经营权的抵押、质押约定无效,更不存在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兴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88758元,并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93元,由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0元,兴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