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27民初286号 原告:**,女,1976年8月28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系死者**之妻。 原告:**一,男,2003年2月20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本案原告,系**一之母。 原告:***,女,1998年7月13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兴义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314491P。 法定代表人:余应品,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7年15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垫江,住垫江县不明。 被告:***,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业,住重庆,住重庆市涪陵区iv> 委托代理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3月26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住册亨县iv> 委托代理人:***,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6年11月7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住册亨县iv> 被告:***,女,1950年4月5日生,***,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住册亨县iv>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一、***与被告贵州衡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越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衡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91592.28元、丧葬费2373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8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57461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贵州省晨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承包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的运动场工程,并购买广州“实力”牌色浆对跑道进行铺设。2016年6月,晨曦公司的工人***、***将用完的色浆桶以25元的价格卖给***。2016年7月4日,***的母亲***将铁桶拿给***切割。由于***在切割前未将桶内的气体排出,在切割过程中铁桶爆炸,导致**被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查得知铁桶系晨曦公司使用完材料之后的废旧油桶,交给公司的***管理并进行变卖,变卖铁桶得的钱由***交给晨曦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认为,晨曦公司作为铁桶的所有权人,处理废旧油桶不善,将潜在安全隐患的油桶卖给***,具有过错责任;***、***在明知油桶切割时有爆炸风险的情况下,依然将油桶出卖给***,具有重大的过错责任;***购买油桶后存放于家中一个多月,未排除桶内气体,***将油桶拿给***进行切割,也未将桶内气体排出。因此,***和***都具有过错责任。***作为经常从事切割油桶的人员,在切割油桶时,未排除安全隐患,虽然是在自己的家门口进行切割,却是具有众多群众聚焦的场所,未在安全区域进行切割,给周围群众造成了潜在的危险,并且直接导致了油桶爆炸事故的发生,造成**死亡,因此,***具有重大的过错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衡越公司辩称,1.衡越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衡越公司从未购买过任何油桶,原告所称的发生爆炸的油桶并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为铺设跑道所用的材料为“色浆”,而“色浆”并非《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危险货物品名表》、《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三个国家标准所认定的易燃、易爆物品。第二,本公司从未对储存“色浆”的桶进行任何处置或委托他人进行处置。原告所称的本公司的处置行为显然不能成立。第三,本案虽系生命权纠纷,但实质属于侵权行为。本案损害后果是**死亡情形的出现,但侵权主体是谁?侵权行为又是如何作出的?本公司认为,**的死亡是因为桶爆炸,是***的行为导致爆炸的产生。因为爆炸产生之前,桶受到的唯一外力是***实施的行为,况且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必须具备焊工证才能进行。故***对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是应***的要求进行的切割,故对于桶的爆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由于桶早已实际在***的控制之下,故对于桶的爆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从未实施过任何行为导致桶的爆炸,故本公司显然不是侵权主体。2.本公司虽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为了查明案情,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提出以下意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既然已主张死亡赔偿金,那么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帮老板卖桶子,桶子的所有权人是老板,卖的钱也全部交给老板。如果因为桶子引起的纠纷也是应该找老板。2.***买的桶子是空桶,没有残留。且出卖时也告知了注意事项。3.***请***切割,如果***违规操作,发生的问题应该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1.**的死亡与***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的死亡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在自己家门口为***切割汽油桶,是义务帮忙,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本人家门口也不是娱乐场所,没有邀请死者到门口玩,也没有请死者来帮忙。虽然自己存在一点过失的过错,但在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已付原告现金21000元以及酒、烟、粮食等物资(折合人民币1000余元),并参加善后处理工作。2.事发后,***已按照**家属的要求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双方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不顾***已经履行的补偿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3.原告称***是经常从事切割油桶的人员,纯属无中生有,在农村相互帮忙还活路是人之常情。***切割油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家门口也不是公共场所,未请**来帮忙,**的死亡是意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不承担赔偿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与***购买油桶是事实,但不是购买当天就找人切割,而是放置在家将近一个月左右,***才拿去找人切割的。2.***应对**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将废弃的原料桶出售给附近村民,***于2016年6月初花25元购买一个。购买当天,***说该桶可以使用,并未告知会有危险。事发当天,***看见同村村民***在家切割油桶,也拿油桶去切割。先切割的油桶未出现问题,不料切割其家油桶时发生了爆炸。油桶之所以会爆炸,是因为***未将油桶内的易燃易爆物品清干净,就将油桶卖给***,***对事故发生存在极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将有爆炸危险的废弃油桶出售给***,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3.事发当天,**到***家院坝闲聊,无意中被爆炸的油桶打死,纯属意外之事。事后,***、***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补偿了20000元。综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一是未成年人。 2.者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者楼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死亡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衡越公司承包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运动场进行修建的事实。 4.《塑胶场地结算单》、册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油桶卖得的钱交给衡越公司的事实。***的证言内容为:册亨一中塑胶跑道是晨曦公司承建,其系晨曦公司在册亨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修建跑道的主要原材料是橡胶颗粒,其他还有配合橡胶颗粒使用的胶水、色浆、催化剂等。这些材料不是剧毒物品,也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橡胶颗粒是用塑料袋装的,其他材料都是用铁桶装的。铁桶颜色有多种。对于废料的处理没有什么具体的规定,装材料的铁桶用完后就放在工地旁,有些被人拿走,有些被工人出售。卖桶的工人叫***,他一共卖得2050元,钱没有交,拿抵他的工资。出卖铁桶之前,只是把铁桶里的材料倒干净,没有进行消毒、清洗等处理。听说老百姓拿铁桶去做灶用。切割铁桶的时候把桶盖打开,放点水进行再切割,就不会有危险。老百姓买桶的时候,工人应该给老百姓说的。***的证言内容为:其曾在册亨县一中做塑胶跑道。修建塑胶跑道的原材料主要是橡胶颗粒、胶水、色浆及催干剂等材料。胶水和色浆好像是广州生产的,品牌叫“实力”。这些材料应该不是危险品,做工期间,没有发生过爆炸、燃烧等情况。装色浆和胶水的都是容量两百公斤的那种大铁桶,铁桶外面刷有油漆,有红色、蓝色等各种颜色,还有一种银白色的,也是装色浆用的。橡胶颗粒是用塑料袋装的。用过的铁桶一般堆放在工地旁,不经过消毒、清洗等处理,有人来买就直接卖给他们。铁桶的价钱没有固定的数额,有些卖10元一个,有些卖15元、20元等等。**让其负责处理这些铁桶,工友们也帮忙处理,卖得的钱交给**,**发工资时用卖铁桶的钱抵部分工资。群众来买铁桶时,对他们交代,不管怎么处理铁桶之前都要把铁桶的**打开。因为这是基本常识,高温之下怕铁桶产生气体,发生膨胀,先打开**能起到放气的作用。 5.册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衡越公司的油桶是由***管理并进行出卖的事实。***的证言内容为:其在晨曦公司工作,负责册亨一中的土建管理,并协助项目经理***做足球场建设管理。修建足球场的材料有袋子装的,也有用铁桶装的。材料用完后,装材料的铁桶是由修足球场的施工队处理,听说有些是老百姓自己顺走,有些是施工队处理给老百姓,施工队主要是***处理。修足球场使用的材料不是剧毒、易燃易爆物品。 6.册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油桶的事实。***的笔录内容为:爆炸的铁桶系其从一中购买,买成25元。其他家有买成10元,20元,以铁桶的成色定价。***给寨邻锯铁桶都是免费的,当天在锯爆炸的铁桶之前,***也锯了一个铁桶,锯好以后***就让其老妈***拿其家的桶来锯,在锯其家这个铁桶时就发生爆炸了。 7.册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分别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油桶拿给***进行切割的事实。***的笔录内容为:2016年7月4日14时许,其拿一个空铁桶给***帮锯。***在锯其家铁桶时发生爆炸,造成**死亡。铁桶是2016年5月其儿媳***从册亨一中购买,买后一直放到其家楼梯间,直至事发当天才搬出来。铁桶是银白色的,上表面有两个**,铁桶很轻,里面应该是空的,用一只手都搬得动。***的笔录内容为:其丈夫***是用安装有砂轮片的切割机切割铁桶。发生爆炸的铁桶是一个圆柱的白色铁桶。***的笔录内容为:事发当天16时左右,其与***、**等人坐在***家门口玩,***帮***家锯铁桶时铁桶爆炸,导致**炸死,***的右脚受伤。发生爆炸的铁桶是一个白色的圆柱形铁桶,是从册亨一中买来,其家也购买有一个。本村几乎每户购买一个铁桶。 8.册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分别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桶是***切割,**被炸死的事实。***的笔录内容为:事发当天下午,其先用砂轮锯片锯***家的铁桶,然后再锯***家的,在锯***家铁桶时铁桶发生爆炸,**被炸飞出的底盖砸伤,大概半个小时后死亡。爆炸的铁桶在锯前打开**看里面,装的什么看不清楚,全部是亮(反光)的。***家铁桶是从一中足球跑道的包工头处购买,一个铁桶25元。铁桶锯得30秒钟这样就爆炸了。***的笔录内容为:事发当天下午5时许,其子***锯铁桶时,铁桶爆炸,导致**死亡。 9.册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王坤芬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在切割油桶时未将桶盖揭开存在过错的事实。王坤芬笔录内容为:事发当天下午5时左右,其与**等人坐在***家门口聊天,***在锯一个铁桶,锯的火花有点大。***锯完一个铁桶后又帮丫小如(***)锯一个银白色的铁桶。锯了一会儿,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其赶忙抱起娃儿进屋,后来听说**当场就死了。 经质证,衡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9无异议;证据2,对其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死者是因为油桶死亡,而公司没有油桶。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在笔录中陈述其用工人卖桶所得的钱来抵扣工人的劳务报酬,而这些人员并非衡越公司所聘用的劳务人员,***私自卖桶与衡越公司无关。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明确讲册亨县教育局只是怀疑爆炸的桶是衡越公司流出去的桶,不能证实该桶是衡越公司所用的桶,实际上衡越公司从未委托***处理桶,处理桶是***的个人行为,并非是衡越公司的行为。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本案发生爆炸的桶是***购买,是其占有并控制,与衡越公司无关。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从***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是用电锯进行切割,对于切割会产生的一些后果***是明晓的。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8、9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其出卖的是色浆桶,不是油桶。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收钱,造成本案死者死亡的铁桶不是***出售,所卖得的钱也不是***收取。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喊来做工的工人,对***说的其他不了解。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桶子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6、7、8、9无异议。证据5,从笔录可以看出衡越公司对铁桶管理不善,随意出售给农户。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6、7、8、9无异议,证据4,***的陈述可以证实衡越公司与本案有关。证据5,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衡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衡越公司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收到其2万元并转交给原告的事实。此外,事发当天给原告1000元现金及购买烟、酒、肉等物资折价1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确实收到***支付21000元及其相应物资。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6)黔2327民初849号案件庭审笔录(188-206页)中***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5月的时候,当地农户来买桶,桶是倒立放置,里面还有一些残留物质,开始是不卖的,但农户说没关系,他们自己拿回去清洗,最后就把铁桶卖给农户了。这些铁桶一些装的是胶水,一些装的是色浆,公司有时候把铁桶拿回去,公司不拿回去就当废物处理。卖桶所得的钱都交给公司,卖价有10元、15元、20元。农户买时说拿去切割当灶用,就给买的人说要把**打开,**不打开,时间久了会产生气体,切割时要产生火花,会引燃桶内气体。这些桶是买来铺设册亨一中球场用。2.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及爆炸铁桶的照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铁桶照片显示,铁桶顶面有两个桶盖,一个大盖,一个**,大盖是打开的,**是紧闭的,说明***切割时只打开大盖。衡越公司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以该证据不能证明铁桶是***与衡越公司购买。***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以时间长不能确定照片上的铁桶是其使用的铁桶。***、***、***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内容结合全案材料综合认定。被告衡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其证明内容结合全案材料综合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下午,***帮忙其嫂***切割铁桶时,***也回家把***购买的一个银白色的铁桶拿来让***帮忙切割。***使用的是电砂轮切割,先切割***的铁桶,接着切割***的铁桶。在切割***家铁桶过程中,电砂轮刚将铁桶锯破,铁桶发生爆炸,铁桶的底盖部炸飞出去击中坐在***家门玩手机的**胸部,致**当场死亡。 2015年11月,册亨县教育局与衡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衡越公司承建册亨县第一高级中学运动场。该公司承建后,购买了铺设跑道的塑料颗粒、色浆、胶水等材料,塑料颗粒系塑料袋包装,色浆、胶水系铁桶包装。材料使用完后空铁桶集中堆放一处,部分空铁桶被农户买去使用。***拿给***切割的铁桶系其儿媳***与为衡越公司打工的***购买,桶身银白色,根据现场提取爆炸的铁桶,桶身所贴包装纸显示为广州实力牌铺装材料,上有环保等图标标识。 事发后,***支付原告损失22000元(其中1000元为物资折价),***、***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衡越公司、***、***、***、***、***是否应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之内容,本案案由应定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无偿帮忙***、***切割铁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帮工关系,***、***作为接受帮工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切割铁桶会产生火花,应意识到可能引爆桶内形成的气体,但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原告的诉请,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晨曦公司做工,出售铁桶行为属公司行为,出售的铁桶所装材料是铺设跑道的材料,该材料不属易燃易爆物品,桶上张贴有回收、环保、垃圾标识,说明对该类桶的处置没有特别要求,衡越公司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主观过错,故衡越公司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住在,居住在农村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1.丧葬费,原告主张2373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61805.6元(8090.28元/年×20年)。 3.误工费,原告办丧葬事宜误工属实,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无依据,不予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8833.23元(7533.29元/年×5年÷2)。 5.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赔偿2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7372元。扣除***、***、***支付的42000元,余下165372元,由***、***承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65372元。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413元,由被告***、***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iv>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