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蒋贵,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权,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承辉,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强,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兵,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忠荣,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嘉泰宏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花果园五里冲项目L1区第3栋(3)2单元4层3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856768930。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
上诉人杨蒋贵、李正权因与被上诉人宋永强、朱兵、柳忠荣、贵州嘉泰宏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贵定县三友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该租赁合同所指向的本案所涉及的损毁的租赁物名称和数量是审理本案的核心,因此本案应追加案外人贵定县三友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重审时由败诉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明锋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诗泽
书记员陈彦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