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正文、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02民初12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春早,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豪,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正文。
委托代理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兰东公寓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成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市东路12号。
负责人文春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9年6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石岭街5号17楼附3号。
原告***诉被告*正文、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早、张家豪,被告*正文和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正文驾驶贵GF53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安顺往平坝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安大道二铺场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贵GJ11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正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枕顶骨骨折;5、右侧颞骨骨折;6、左侧第9、10肋骨骨折;7、左下肺创伤性湿肺;8、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等。原告在七十三医院住院期间出现头昏、语言混乱、左侧耳鸣、听力下之降等现象,经该院耳鼻喉科会诊后建议于外院行听神经诱发电位及电测听检查。2015年6月1日,原告在贵航三0二医院诊断为左耳耳聋,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必要时安装助听器。原告之后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和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贵州省人民医院建议配置助听辅助器具,待原告委托鉴定后再主张相关费用。2016年1月22日,原告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65天,营养期限为65天。贵GF53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正文、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2437.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将以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文、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是两个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8875.83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三、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了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要求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营养费计算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辩称: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按正规程序办理,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扣减。
经审理查明:*正文是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4日10时30分许,*正文驾驶贵GF53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安顺往平坝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安大道二铺场路段时,追尾碰撞***驾驶的贵GJ11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正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正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枕顶骨骨折;5、右侧颞骨骨折;6、左侧第9、10肋骨骨折;7、左下肺创伤性湿肺;8、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65天,原告出院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医嘱为患者仍诉耳鸣不适,建议专科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和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78753.89元。原告在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期间,诉其左侧耳鸣,听力下降,经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耳鼻喉科会诊后建议于外院行听神经诱发电位及电测听检查。2015年6月1日,原告到贵航安顺医院检查,该院处理意见为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必要时安装助听器。原告在贵航安顺医院产生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15元。2015年7月29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听力等相关检查,产生挂号费、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1088.5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脑外伤后遗症检查,产生检查费、药费等共计人民币454.3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脑电图、医学心理学等检查,产生挂号费、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998.2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08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枕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颞、顶叶团块状软化灶形成,致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65日,营养期限为65日。该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2015年12月23日,***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后听力损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2月16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司警法[2016]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枕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枕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该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住院、检查、鉴定期间,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8135.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同时查明,贵GF53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兴隆村104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妻子胡红妹婚后于1998年7月9日生育一女名张升敏,于1999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名张升奎。原告父亲张正华生育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天键七十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三份、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贵航安顺医院出具的医院证明书、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测试报告、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纯音听阈、脑干诱发电位报告单、听力学报告单、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CT影像诊断报告、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报告、医学心理学测试报告、心电图、贵阳市第二人医院出具的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08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西秀区七眼桥镇兴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正文、贵州畅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文的机动车驾驶证、贵GF5378机动车行驶证、贵州天键七十三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贵航安顺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张、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疾病诊断证明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08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贵司警法[2016]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条二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是复印件且该费用由被告贵州畅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安顺市灵韵卓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听力损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正文、贵州畅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原告出具借条、*正文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八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正文、贵州畅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出具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因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进行了与本案相关的检查或治疗,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正文、贵州畅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安顺市大中一店发票联、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贵州省贵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因无法证实系原告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正文、贵州畅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付款证明单因***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付款事实存在,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正文、贵州畅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安顺汽车修理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因不是正规票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正文、贵州畅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火车票五张、客运票五张因未证实是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属二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文是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受到的损害由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正文、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78753.89+315+454.3+1088.5+998.2=81609.89元;2、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2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故误工费为:(33590/365)×262=24111.1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是其妻子胡红妹进行护理,胡红妹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实际治疗时间65天计算,为(28437/365)×65=5064.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按实际治疗时间65天计算,为100×65=6500元;5、交通费:原告在诉讼中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因住院及出院后的相关检查、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司法鉴定费:1300+700=2000元;7、残疾赔偿金:
6671.22×20×20%=26684.8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按其丧失劳动能力20%予以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升敏十七周岁,其生活费为5970.25×1÷2×20%=597.03元;张升奎十六周岁,其生活费为5970.25×2÷2×20%=1194.05元;张日华七十九周岁,按五年计算其生活费为5970.25×5÷4×20%=1492.56元,合计3283.6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原告诉请营养费,因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诉请食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其听力受损,需佩戴助听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对所受损伤后听力损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为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总额共计153356.71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贵GF537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153356.71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贵GF53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余额153356.71-122000=31356.71元由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贵GF537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但应扣除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78135.39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贵GF5378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3356.71-78135.39
-10000=6922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贵GF5378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78135.39元。诉讼中,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其借给原告的8000元直接扣还给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贵GF5378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9221.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贵GF5378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贵州鹏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78135.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
10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5元,由被告*正文负担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正文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薛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