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5民初1037号
原告:贵州鑫泰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羊坪镇竹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337422532X。
法定代表人:姚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西大道农村公路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9MA6DKF1H56。
法定代表人:杨钦程,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鑫泰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泰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鑫泰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825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1981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剑河县食用菌原种栽培基地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30日前结清,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642立方米,价值58253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本金582530元。但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未主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亦未及时向被告提供发票和结算清单用于办理款项拨付手续,被告系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本案应诉材料时才知道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一份《贵州鑫泰诚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剑河县食用菌原种栽培基地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明确约定混凝土标号、单价(含税3%)等内容。该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付款方式”载明:“1)量结每2000m3对账付款,当月浇筑不足2000m3按月结算,即每月25日对账,30日前结清,打到乙方指定账户……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不按期付款,乙方按银行商业贷款同期利息的4倍收取甲方的逾期利息,直至所欠货款结清为止;同时甲方必须按乙方实际供应的商砼数量付清所欠货款。”该购销合同尾部载明原告的对公账户开户行、开户名和相应账号。双方签订该购销合同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对账并签订《物资验收结算清单》,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1642m3,总金额5825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82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亦承诺在被告付款后即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黔2625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02346元或冻结、查封、扣押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期限均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贵州鑫泰诚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物资验收结算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本金5825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582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量结每2000m3对账付款,当月浇筑不足2000m3按月结算,即每月25日对账,30日前结清,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且双方曾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对账并签订《物资验收结算清单》,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1642m3,总金额582530元,则被告应当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混凝土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自2018年5月3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不按期付款,乙方按银行商业贷款同期利息的4倍收取甲方的逾期利息,直至所欠货款结清为止。”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则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的四倍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5242.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2349元,共计217591.72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当以5825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82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则原告负有向被告提供发票的义务,现原告亦同意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含税金额为582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主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亦未及时向被告提供发票和结算清单用于办理款项拨付手续,被告系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本案应诉材料时才知道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过程当然知情,被告在接收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后应当明知自己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双方已经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对账并签订《物资验收结算清单》,双方合同尾部亦已载明原告的对公账户开户行、开户名和相应账号,被告的付款条件完全成就,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主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作为逾期付款的理由。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须以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为前提,故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逾期付款的理由。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鑫泰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582530元及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17591.72元,共计800121.72元;并以5825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贵州鑫泰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被告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限原告贵州鑫泰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含税金额为582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贵州鑫泰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12元,保全申请费4532元,共计10444元,由原告贵州鑫泰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明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