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2629民初735号之二
原告:***,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由剑河县南明镇高兴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大道农村公路管理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MA6DKF1H5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金华,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与被告金华、贵州黔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