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2326民初164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6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贵州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午屯办科佐屯安置区二巷14号。
法定代表人:齐兴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与被告***、贵州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以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祖明
书记员陆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