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4318号
原告:乐陵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齐北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延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越,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森,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开发区谷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兰定国,总经理。
原告乐陵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正方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33374.62元及至起诉之时违约金26838元(违约金以起诉额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算按合同约定0.1%/天计算至起诉之日),嗣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强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签署了编号为GQS-2019-SC大客户-334的订购合同,被告向国强公司购买五金配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日应按付款额的0.1%向国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国强公司支付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70103911920210207855278739)作为货款,票面金额233374.62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该张票据到期后,被告拒付,国强公司未收到该笔货款。
2021年11月25日国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国强公司将其对被告的233374.6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1月26日国强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正方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强公司(乙方)与被告正方实业(甲方)于2019年4月签署了订购合同,编号为GQS-2019-SC大客户-334,被告向国强公司购买五金配件。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第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日应按付款额的0.1%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国强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70103911920210207855278739)作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票面金额233374.62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原告于2021年8月9日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1月25日国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国强公司将其对被告正方实业公司的233374.6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五金公司,国强公司保证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正方实业公司,协议签署后,原告对国强公司的债权将向债务人行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金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国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正方实业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订购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国强公司与被告正方实业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国强公司与原告**五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均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正方实业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国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支付货款,国强公司将正方实业公司拖欠货款233374.62元于2021年11月25日转让给本案原告**五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中国邮政邮寄信息表一份、EMS中国邮政签收记录证明一份、通话录音,拟证明国强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正方实业公司,对正方实业公司享有的233374.6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邮寄信息表,该项证据显示物品类型为债权转让通知书,EMS中国邮政签收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9日“正方门卫”签收,结合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正方实业公司收到国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且原告起诉后本案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被告正方实业公司,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受让国强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3374.62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涉案电子承兑汇票约定了付款时间届满日为2021年8月7日,被告应按照承兑汇票约定日期支付货款。2021年8月12日原告要求承兑汇票遭拒,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未还款23337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1%计算,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为233374.62元×0.1%×115日=2683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项费用,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乐陵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3374.62元及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的违约金26838元,嗣后违约金以未偿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陵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2601.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贵州方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秀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岷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