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志隆管通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志隆管通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5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志隆管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路(龙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K9UF75。
法定代表人:肖胜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常虎,贵州黔信(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山镇东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907615977。
法定代表人:唐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系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梦丹,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杭,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志隆管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隆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房开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志隆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结算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再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而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满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由此可见,在工程未开工,工程价款未确定或结算前,不能要求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此时,工程款债权的履行期限不存在,优先权亦不存在,只有当工程已完工或部分完工,工程款已经结算或确定,有明确的工程款履行期限,才有优先权起算的可能,从双方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1款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来看,该条约定了进度款以及全部完工后付款的期限,但本案中,志隆建设公司只完成部分工程,故对于约定的进度款以及完工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不能作为本案优先权的依据;其二,志隆建设公司与福临房开公司虽对建设工程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该结算日并非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在《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福临房开公司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为破产受理日即2020年3月17日,工程款优先权应从2020年3月17日起算,志隆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申报优先债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据此,一审认定优先权结算次日即2019年10月6日开始起算,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福临房开公司二审辩称,志隆建设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享有的1600000元债权应为普通债权。本案中,志隆建设公与福临房开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云邦城上城A区、E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并于2019年10月5日办理了结算,确定志隆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1600000元,该结算单上建设单位的意见说明了工程结算后按1600000元支付,故2019年10月5日为福临房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志隆建设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5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志隆建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主张过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其享有的债权1600000元应为普通债权。
原审原告志隆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总额为1,771,483.82元,其中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债权金额为1,6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临房开公司系龙里县域内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负责龙里县冠山街道小十字老公安局及冠山公园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龙里城上城)的开发建设。
2017年9月30日,福临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志隆建设公司签订《云邦城上城A区、E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龙里县云邦城上城A区、E区1、2、3号楼及幼儿园10KV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含图纸审批费用)、包工程施工(含材料、设备采购等),按照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具体工程包含外线安装、配电房土建部分、配电房高低压配电工程、配电柜安装、配电房内外防雷保护、小区一户一表安装等。本工程施工总价包含外线(工程外线、内线、三箱动力表)、外线以内,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日内,乙方所设计的施工方案获得供电局正式批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购置的主材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向监理部报验并开始安装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3)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4)正常供电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5)竣工验收相关技术资料移交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6)剩余5%的工程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若无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7)每期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当期同等余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且乙方最终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须等于工程款结算总额。合同签订后,志隆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因福临房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志隆建设公司遂停止安装。2019年10月5日,志隆建设公司与福临房开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志隆建设公司已完成A、E区用电工程工程量价款为1,600,000元,未约定支付期限。
2020年3月17日,一审作出(2020)黔2730破申1号民事裁书,裁定受理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福临房开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黔2730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志隆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申报工程款优先债权2,100,000元(本金1,600,000元、利息500,000元)。福临房开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于2021年3月15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债权表”对志隆建设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及利息确认为普通债权,金额为1,771,48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临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志隆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云邦城上城A区、E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包人福临房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志隆建设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案涉工程系配电设施安装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处理。本案中,志隆建设公司与福临房开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日期应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依照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中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福临房开公司应于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故志隆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从2019年10月6日开始计算六个月,即应在2020年5月6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志隆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福临房开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达成书面合意,故志隆建设公司对95%的工程款价款(1,520,000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剩余5%的工程总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在质保期两年满(即2021年10月6日)后无息支付,故志隆建设公司对该部分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志隆建设公司对福临房开公司享有的1,771,483.82元债权,其中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债权金额为80,000元;二、驳回志隆建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福临房开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裁定受理福临房开公司破产重整案后,并于当日公告债权申报期限从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志隆建设公司向福临房开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破产管理人以案涉建工债权已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认定为普通债权。
综合各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问题,是否超过主张优先权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问题。本案中,志隆建设公司与福临房开公司签订的《云邦城上城A区、E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志隆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福临房开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志隆建设公司遂停工,后双方于2019年10月5日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志隆建设公司已完成A、E区用电工程量价款为1600000元,即双方在结算日就明确福临房开公司应支付志隆建设公司工程价款1600000元,双方对该款项数额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在结算之日就已明确工程价款,福临房开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款项,故案涉建工款优先受偿权应从结算日的次日即2019年10月6日起算。
关于志隆建设公司主张建工价款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志隆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止,但在此期间,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黔2730破申1号民事裁书,裁定受理福临房开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当日指定破产管理人,发布公告,载明债权申报期限,破产管理人开始对福临房开公司进行管理,调查、接管福临房开公司资产及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代为执行福临房开公司职务,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企业进入破产后,诉讼、执行等程序均归于破产程序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志隆建设公司作为福临房开公司的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福临房开公司破产后,其主张建工价款的途径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在法院受理福临房开公司破产案时,案涉建工价款优先权尚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而此时,志隆建设公司的义务是在法院公告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主张案涉建工价款,且其亦是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案涉建工债权,即表明在法院受理福临房开破产案时,志隆建设公司建工价款优先权尚在期限内,且志隆建设公司在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应认定为未超过主张建工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期限,故对于志隆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建工价款优先权债权额1600000元,应予支持。一审将申报债权时间作为主张优先权时间,并据此认定已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等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对于志隆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171483.82元为普通债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志隆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贵州志隆管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总额为1771483.82元,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额为1600000元,普通债权额为171483.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均由被上诉人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李颖敏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蒙德分
书 记 员 龙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