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志隆管通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志隆管通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2705号
原告:贵州志隆管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路(龙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K9UF75。
法定代表人:肖胜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亚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志隆管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亚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44270.03元,并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遵义市新能源充电桩示范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内容、工期以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也已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定。经最后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44270.03元,且该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已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且原告已开具了收据;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约定的工期为15天,但是根据《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实际工期为27天,原告逾期竣工12天,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条第6款承担每日贰万元的违约金,即总共应当承担24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从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3.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的约定“工程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审计审定金额的97%,扣留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审计审定时间即审计单位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原告要求在2019年10月20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且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其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之间就“遵义市新能源充电桩示范点工程”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且认可案涉项目由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12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项目经审计产生工程造价944270.03元且被告已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00元工程价款,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再进行赘述,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15天,原告超期12天完工,其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条的约定承担每日2万元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可见双方并未将案涉项目的施工天数约定为固定期限,并且原告对此亦提出“增加工期天数系基于被告对项目进行调整”,更何况在日常的交易中,发包人变更发包项目的情形并不鲜见,故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项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对于前述违约金标准的合理性已无法律上的审查意义,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再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点约定“本工程无预算款、无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签证认可金额的80%。工程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经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7%,扣留结算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后30日历天内付清”;第17.4.3点约定“质量保证金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再结合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案外人“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定案工程价款为944270.03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价款844270.0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此外,针对被告提出“原告统一以2019年10月2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反驳主张。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基于案涉项目审定工程价款的日期即“2019年10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其诉状上主张的“2019年10月20日”系计算错误。但案涉合同第17.3.1点已明确约定“工程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经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7%……”。至于该条款约定的3%质保金返还期限“保质期满后30日历天内付清”与第17.4.3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全额退还”存在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后者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故适用该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较具客观合理性,且被告提出案涉项目“审计日期”应以“审计报告书”的出具时间(2019年11月12日)为准亦符合双方间的约定。综上,可见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支付分别约定了相应比例及期限,况且被告还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100000.00元工程价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此项反驳主张予以采纳,应当分段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即:从案涉项目“审核报告书”出具之日(2019年11月12日)计算97%工程价款(915941.93元)的逾期利息至2019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5日)满1年后的14天);从2019年12月20日计算含质保金在内的100%工程价款(944270.03元)的逾期利息至2021年2月9日;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844270.03元工程价款(扣除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100000.00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外,鉴于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的事实,本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工程款利率”支持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志隆管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44270.03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2日起,以915941.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另从2019年12月20日起,以944270.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9日;再从2021年2月10日起,以844270.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志隆管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00元,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