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正定建材物资经营部与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610号

原告:南宁市正定建材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MF85M1U。

经营者:杨正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振川,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中田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DK7DK4F。

法定代表人:任宗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宁市正定建材物资经营部诉被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振川、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长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涉案租赁材料并支付相应租金(租金按每月10401.8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计至被告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514104元及违约金134444.7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134444.7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1410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9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就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贵金属车间、LNG站工程项目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被告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任宗德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潘启煌与原告签订相关材料单据及结算单据,并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贵金属车间、LNG站工程)进行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严格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要租用的建筑材料。双方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了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材料的名称、数量、天数以及所产生的租金。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664104.03元,被告只在2019年5月18日、2019年8月3日共支付租金150000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违约金以及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无异议;2、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公平,押金在双方结算时可以抵扣相应租金;3、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双方在结算、支付、对账等细节上无法达成一致,我方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4、租金部分请求法庭支持合理部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乙方指定材料员“潘启煌”与甲方于每月5日前进行结算租金、材料丢失、损坏、保养等费用;2、乙方共需租赁材料500吨,钢管押金400元/吨、扣件押金3元/每套、顶托押金5元/个,押金不可抵扣租金;3、在每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上月结算款的90%,余款累计到下月继续支付,如乙方拖欠租金,须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每天3‰比例支付违约金给甲方;4、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违约则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守约方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因行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5、合同租期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建筑材料进场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月14日,原告负责人杨正保与被告指定材料员潘启煌签订一份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原告累计应收租金为664104.01元。租赁期间,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了15万元租金,尚欠租金514104.01元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原告负责人杨正保与被告指定材料员潘启煌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一份结算单,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为664104.01元、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尚欠租金514104.01元。根据合同第五条“如果乙方连续违约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有的材料”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但根据被告每月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双方还在按原合同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关于被告退还租赁材料及支付相应租金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租赁材料,但原告不能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2020年1月14日,双方结算单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还未退还的的建筑材料有:钢管12111.4米、扣件20952个、套筒1310个,被告应将上述租赁物退还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在使用或者租赁这些建筑材料,因此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401.87元支付租金至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甲方租金……,须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每天3‰比例累积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这一约定只是针对乙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约定,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而违约金针对的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因此该合同中的违约金应该是指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但是该约定已经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作为对价的支付租金义务并不等同于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不应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尚欠的租金514104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违约则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守约方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因行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这是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时被告为自己设定的承诺,属于特别约定,该约定并不违法。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追索欠款并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35000元,该费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并有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和律师费发票等证实,被告应按约定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南宁市正定建材物资经营部与被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被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正定建材物资经营部支付尚欠租金514104元;

被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正定建材物资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141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正定建材物资经营部退还如下租赁材料:钢管12111.4米、扣件20952个、套筒1310个;

被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南宁市正定建材物资经营部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

驳回原告南宁市正定建材物资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40元、由被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0元、原告南宁市正定建材物资经营部负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3938元由被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