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潘子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722民初388号
原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田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DK7D4F。
法定代表人:任宗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荔波县玉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3月25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系荔波县玉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九级伤残118696元。事实和理由:
2017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2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2018年10月30日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合计11869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需对被告之伤重新鉴定,鉴定时间较长,经主审法官建议经原、被告同意,原告先撤回起诉,待新的鉴定作出后再另行起诉。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经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告所受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有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才可以对被耽误的法定期限予以延长。对于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超过期限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后撤诉,在超过15日法定期限后,又再次起诉,应视为逾期提出起诉。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并送达当事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丧失起诉权后,再次针对本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如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的伤残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可能不构成伤残的,可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能力伤残认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他机构或者组织无权就劳动者是否构成伤残作出认定。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伤残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其他伤残标准的规定均不能作为对劳动者是否构成伤残的认定。本案鉴定机构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系伤情鉴定机构,而非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无权对劳动者的伤残作出评定。该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保险行业自行制定的评定标准,不是法定的评定标准。该行业标准与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在是否构成伤残的标准上也存在明显差异,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医学司法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本案被告作出的伤残认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荔波县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