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04民初3083号
原告:常州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灯城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
被告:荔波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中田洞组。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蒙某某、荔波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蒙某某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太阳能路灯80套,并约定被告须在2019年6月15日前付清货款。2019年6月3日原告已如约送货至被告处,而被告仍有34000元货款未结清,被告蒙某某写下欠条,再次承诺2019年6月15日前付清,原告同意其卸货。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均未果。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工业品合同一份、被告蒙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蒙某某又支付了20000万元货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4000元及利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