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151号
原告:成都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
法定代表人:罗兴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珍,系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婷婷,系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10层。
法定代表人:巫华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告成都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珍、贡婷婷,被告三明市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明市水电公司、***向东泉公司支付货款12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2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明市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三明市水电公司、***与东泉公司经口头协商一致,由东泉公司向三明市水电公司、***供应锚具等材料,直至2015年6月6日,东泉公司供货完毕。2017年1月19日,双方对账并签订《对账函》,确认截至2016年12月7日,共计欠付货款122540元。该对账函出具后,三明市水电公司、***未向东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催讨,***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在春节前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于2019年底全部付清。现仍未付清。
三明市水电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东泉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向东泉公司购买过材料,也未授权***向东泉公司购买案涉材料,其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东泉公司提交的案涉介绍信落款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驻锦屏二级电站项目经理部”,东泉公司提交的所有发货单收货地址均为“雅江两河口”,三明市水电公司的两河口水电站施工项目部唯一授权代表不是***,系案外他人,且该项目有自己的项目部印章;除介绍信外,所有证据材料均无三明市水电公司印章,仅有***个人签字;***向东泉公司购买案涉材料,系其个人行为,应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发货单、对账单、介绍信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东泉公司向***发出《对账函》,载明对账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欠款金额为122540元;2017年1月19日,***在该《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9日,***在该《对账函》下方空白处书写“本欠款在本年春节前付一部分,该欠款在2019年底全付清”字样并签字确认。
2017年1月19日,科目名称为“一级科目:113应收账款二级科目或明细科目:***(福建三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明细表》上载明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累计欠款122540元,***签字确认。
另,东泉公司提交证据“介绍信”和发货单。“介绍信”载明“兹有我公司***同志,前往贵处联系成都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事宜,敬请接洽并予以协助”,落款处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驻锦屏二级电站项目经理部”并盖有项目章,落款时间为空白。发货单(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6日,共10张),收货地址为“代发雅江两河口”或“自提”。
庭审中,东泉公司、三明市水电公司均陈述,“雅江两河口”项目与“锦屏二级电站”项目不是同一项目。东泉公司陈述,不清楚案涉介绍信的具体开具时间,案涉所有货物均发往雅江两河口项目部。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东泉公司认为,***向东泉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上盖有三明市水电公司驻锦屏二级电站项目章,***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三明市水电公司,***在对账函上以自己名义出具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而三明市水电公司否认与东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即使案涉介绍信内容真实,介绍信上***的授权范围也未能明确且时间处为空白,且事后三明市水电公司未对***购买案涉货物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不构成有权代理。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分析如下: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在作出代理行为时,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该善意相对人应当满足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本案中,案涉介绍信上的盖章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驻锦屏二级电站项目经理部”且时间为空白,而东泉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地点为“雅江两河口”,双方均陈述“雅江两河口”项目与“锦屏二级电站”项目不是同一项目,东泉公司亦陈述案涉的所有货物均发往雅江两河口项目部。东泉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建立案涉买卖合同时应当尽到自己的基础审查及注意义务,案涉介绍信所载明的工程项目与实际收货项目地址明显不符,东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此后的多次供货及签署对账单的过程中,三明市水电公司对于***的购货行为进行追认,东泉公司的行为不满足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故,三明市水电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东泉公司与***。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泉公司多次向***提供货物,双方经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的金额122540元,双方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2月29日,***在该《对账函》下方空白处书写“本欠款在本年春节前付一部分,该欠款在2019年底全付清”字样并签字确认。***应及时足额按照其承诺支付货款。至本案审理终结前,***仍未向东泉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应属违约。故对于东泉公司主张由***支付所欠货款12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2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2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成都东泉预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曾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