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李建财、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166号
原告:李建财,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18幢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54965669H。
法定代表人:巫华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荣,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海全,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李建财与被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水利水电公司)、钱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品华、被告三明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荣、被告钱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明水利水电公司、钱海全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人民币48,000元;2.判决三明水利水电公司、钱海全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至付清工程材料款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三明水利水电公司、钱海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三明水利水电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长汀县涂坊洋坑村头坑水库工程转包一部分给钱海全施工,李建财为该工程施工提供所需砂石材料,应得材料款共计九万余元,有当时同在水库工地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王仰林、钟德斌证明。经过我方催要,钱海全作为施工班组长给了李建财42,000元材料款,并且于2020年11月10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李建财工程材料款48,000元。目前经过李建财催要,三明水利水电公司、钱海全以各种理由踢皮球,至今未向李建财支付工程材料款48,000元。为此具状前来,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明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案涉砂石材料的采购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从未与李建财签订买卖合同、洽谈买卖砂石、结算等,案涉砂石系钱海全购买,与答辩人无关。2.案外人钟德斌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于2020年1月21日向答辩人出具结清承诺书,承诺长汀县村头坑水库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已全部结清,如该工程出现债务纠纷,由钟德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宜钱海全已另行起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钱海全出具的欠条及陈述的情况存在串通的可能性。综上,请求驳回李建财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钱海全辩称,答辩人和三明水利水电公司没有转包关系,系与钟德斌之间有转包关系,钟德斌代表三明水利水电公司。李建财确实有向其提供砂石用于长汀县涂坊洋坑村头坑水库工程,欠条系其出具的,还欠李建财砂石材料款48,000元。因答辩人系为三明水利水电公司施工,故应由两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钱海全与李建财口头约定由李建财为长汀县涂坊村头坑水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供应砂石料。2020年11月10日,李建财与钱海全进行结算,钱海全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有涂坊洋坑村头坑水库工程钱海全班组下游护坦喷锚防撞墙导流底孔下闸村堵其他附属工程。李建财拉沙、石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已付肆万贰仟元正(¥42000)还欠肆万捌千元正(¥48000)。欠款涂坊水库钱海全(按印)”。《欠条》出具后,钱海全至今未还款,李建财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三明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6月完工。2021年7月2日,钱海全就涉案工程工程款以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钟德斌、三明水利水电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同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2022年1月17日,钱海全再次以三明水利水电公司、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钟德斌为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该案尚在审理中。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10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李建财提交的钱海全出具的《欠条》原件、李建财自写的钱海全签字确认的清单、《中标通知书》,三明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本院(2021)闽0821民初20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闽0821民初170号应诉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李建财提交的王仰林、钟德斌在同一书面证词上签名而形成材料及三明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钟德斌出具的《结清承诺书》,其余当事人均有异议,亦无法进行核实,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要求;李建财提交的《付款申请报告》《资金支付审核表》《业务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钱海全提交的该份《劳务分包合同》系钱海全与钟德斌签订,且存在内容不一的另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建财为钱海全供应砂石料,钱海全向李建财出具了欠条,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款项性质为砂石料货款,而非工程款。李建财主张钱海全支付4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建财主张三明水利水电公司与钱海全系转包关系或钱海全构成表见代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过程中钱海全予以否认,综合全案亦无三明水利水电公司与李建财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李建财、钱海全要求三明水利水电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各方法律关系,钱海全与三明水利水电公司说法不一,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钱海全已另案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另案处理。
关于李建财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钱海全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至今未归还48,0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李建财与钱海全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5.00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李建财据《欠条》出具时间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海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建财支付尚欠的货款48,000元;
二、钱海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李建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李建财负担88元,钱海全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丽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丹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