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8民初870号
原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18幢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54965669H。
法定代表人:巫华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熙,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城街2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3003753358K。
法定代表人:莫彩华,县长。
原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原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汤晓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傅 莹
书 记 员 杨 芬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