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4民初6552号
原告:四川强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东环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曾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开发区五里岗大道工业一路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四川强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强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强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