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6民初6486号
原告:贵州省威宁县兴远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自治县五里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57080275J。
委托代理人刘献之,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自治县五里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庆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67741938U。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威宁县兴远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威宁县兴远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45元由原告贵州省威宁县兴远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管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英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