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7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经济开发区五里岗大道工业一路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赵庆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鹏,贵州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菊珍,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彝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鹏,贵州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哲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宁县哲觉镇哲觉社区车站组。
法定代表人:管彦聪,系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滨海大道铂宫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程宗荣,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顺元,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200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陈寿安,男。
法定代理人:张美群,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奎,男,200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县勇,男,2000年2月14日出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2003年3月23日出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苏彩林,女。
上诉人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恒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国军、钟菊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哲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哲觉政府)、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威宁水务局)、褚顺元、陈某、陈永奎、陆县勇、钟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91988.76元赔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威宁水务局拖延验收,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交由水务局管理,案涉山塘安全保障义务随之移交给管理人。二、一审未判决参与游泳的人员及褚顺元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陆金伟系救褚关雄而溺亡,褚关雄的监护人褚顺元应当承担责任。陈某、陈永奎、钟某与陆金伟、褚顺元相约游玩过程中产生了附随义务,明知游泳有危险还提出到水库游泳,且对下水库游泳未予阻止。三、一审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死者死亡时17周岁,应当对危险有一定的认知,死者一方责任应当更大。案涉地点不是公共场所,上诉人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水塘位置偏僻,远离村庄,不会对正常生活的人产生任何危险或安全隐患,尽到一般的安全义务即可。参与游泳者能够认识到游泳的危险。四、上诉人承建的山塘改造工程已经竣工,山塘是一个露天的,设计时并未有围墙护栏等措施,法律法规也未要求这类山塘要有人值守,上诉人在尽到警示义务后不再有其他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上诉人陆国军、钟菊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宁水务局答辩称,上诉人利用建设施工合同来认定山塘属于水务局适用法律错误,在山塘未移交给水务局之前管理责任属于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与水务局之间因为建设施工合同的责任产生的争议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上诉人的二、三项理由以及补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其余当事人未答辩。
一审原告陆国军、钟菊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589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23977.52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国军、钟菊珍系夫妻关系、系死者陆金伟父母,陆金伟与被告陆县勇系亲兄弟关系。陆金伟出生于2002年4月24日。2019年8月11日,被告陈某、钟某与陆金伟、陆县勇兄弟、褚关雄、陈永奎等人相约去位于哲觉镇箐竹村石竹箐的山塘洗澡游泳,各方到山塘后,陈永奎、陆县勇一直在岸上玩手机未下水,钟某、陆金伟、褚关雄、陈永奎四人先后在山塘里洗澡戏水,褚关雄在水里几分钟后就出现双手拍打水面等状况,一同戏水的陆金伟在救褚关雄的过程中反而被其拖拽住也在水里挣扎,钟某、陈某二人在对褚关雄、陆金伟施救的过程中也被拖拽住未施救成功,陈某挣扎上岸后和在岸上的陈永奎、陆县勇一起找来一根木棒将钟某拉上岸,陆金伟、褚关雄在山塘里溺亡,陆县勇、陈永奎就去找人救助。两人溺亡后哲觉政府于2019年8月13日分别同两人父母签订了协议书,同陆金伟母亲钟菊珍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哲觉政府一次性支付60000元给钟菊珍作为死者安葬费;原告方收到该款后保证于2019年8月13日24时前将陆金伟尸体运回海拉镇自行择期安葬;钟菊珍安葬陆金伟后,后续事宜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如法院判决相关国家机关有责任,先期支付的60000元整将在法院判决中扣减。”钟菊珍出具收到哲觉政府60000元收条一张。哲觉政府同褚关雄父亲褚顺元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哲觉政府一次性补偿褚顺元150000元,分两期付清款项,签订协议后,褚顺元自行择期安葬褚关雄,费用自理,以后不再以褚关雄死亡一事向哲觉政府及有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褚顺元出具共计收到100000元的收条两张。涉案石竹箐山塘系被告威宁县水务局以设立的临时机构“威宁自治县产业供水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名义发包给被告威宁恒泰市政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有《威宁县2017年第二批新建、整治山塘工程施工合同》,威宁恒泰市政公司中标包括涉案山塘在内的新建、整治工程,威宁水务局在中标通知书“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意见”处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工期为150日历天,对开工、质量评定、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恒泰市政公司施工后,于2019年6月7日向威宁自治县产业供水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提交“威宁县2017年第二、第三批新建、整治山塘工程土建、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完工验收申请”,向威宁县水务局申请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被告哲觉政府在案涉山塘周边一直立有“行洪河道禁止游泳、嬉戏、放牧、涉水渡河、倾倒垃圾等,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牌。后二原告因陆金伟死亡赔偿金等事宜同被告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二原告之子陆金伟和褚关雄、被告陈某、钟某等人在涉案山塘中游泳戏水,最终不幸溺水身亡。涉案山塘系由被告威宁县水务局发包给被告威宁恒泰市政公司施工,因工程未验收交付使用,虽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已于2019年6月7日向威宁水务局提出验收申请,但并未向一审法院证明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的实际原因,是否及时验收也是在威宁水务局和恒泰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在恒泰公司向威宁水务局移交之前,恒泰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威宁水务局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恒泰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威宁水务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哲觉政府承担责任的主张,涉案山塘虽修建在哲觉政府的辖区范围内,但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事故山塘的产权属于哲觉政府。且哲觉政府也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在主观不存过错,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方的6万元丧葬费可与原告协商或另案解决。原告请求被告哲觉政府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死者陆金伟出事时已年近17周岁,应清楚知晓在山塘中戏水、游泳的危险性,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作为陆金伟的法定监护人,对陆金伟离校归家期间的人身安全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故二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褚顺元、陈某、钟某、陈永奎、陆县勇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陆金伟是为救助褚关雄而不幸身亡,但褚关雄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幸溺亡,故原告请求被告褚顺元应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陈述及威宁县公安局哲觉派出所对各方所作的询问笔录,陈某、钟某、陈永奎、陆县勇在事故发生后也对溺水者进行了积极救助,但仍未能避免陆金伟、褚关雄溺水身亡的不幸后果,故二原告该主张同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应由死者陆金伟和二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恒泰市政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二原告因陆金伟死亡而致的合理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404元计算为688080元;2.丧葬费35897.52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因本次事故死者陆金伟及二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支持60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合理费用共计783977.52元,由被告恒泰市政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为39198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国军、钟菊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1988.76元;二、驳回原告陆国军、钟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陆国军、钟菊珍负担4860元,被告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80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威宁水务局是否存在拖延验收、接管,系威宁水务局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纠纷,不具有对外效力,对外的管理责任仍然以实际控制人为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陈某、陈永奎、钟某在事发时均未成年,对其他人不具有上诉人所称的附随义务,且积极进行了施救,故该几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陆县勇,虽然事发时其已经成年,但其不是游泳的召集人或组织者,到水塘后也未下水,且也积极进行了施救,故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褚关雄的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已经阐述了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和四,案涉水塘确实不属于公共场所,但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前,对外而言,仍然属于施工区域,上诉人仍然应当进行管理,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他人随意进出施工区域。本案中,案涉死者等人毫无阻碍地进入施工的水塘游泳,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陆金伟死亡时已经17岁,完全能够意识到到水塘游泳的危险,单就过错大小而言,陆金伟一方的过错确实大于上诉人一方过错,但造成陆金伟死亡不仅有陆金伟的过错行为和上诉人的管理不到位这两个原因,还有陆金伟救人这一主要原因,陆金伟救人的行为不是过错行为。所以,综合考虑陆金伟的过错大小,以及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一审判决陆金伟一方承担50%的责任已经适当,本院二审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