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526民初673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苗族回族自治县开发区五里岗大道工业一路路口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6774193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私下协议为由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因与被告威宁县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私下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承担。
审判员杨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阎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