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13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定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桂花街道遵南大道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3293U。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崇陆,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晓松,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雷台山路11号楼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17333M。
法定代表人:令狐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圣波,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州城投公司)、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房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播州城投公司、日盛房开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收取日盛房开公司资金并非来源于注册资本金,在行为对象上不构成抽逃出资。***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日盛房开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部用于日盛房开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日盛房开公司向***支付950万元,资金来源于赤水日盛启典项目及桐梓日盛空间项目的回笼资金,并非是***的注册资本金支付。***有收取日盛房开公司经营过程中回笼资金的事实,但资金并非来源于***注册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行为对象上不构成抽逃出资。二、***收取日盛房开公司资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分得相应的资产,该股东会决议已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1407号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由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实际负责公司管理的相关人员拒不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配合***办理分配资产的预售合同签订及备案登记,甚至将分配给***的资产予以处置,导致***至今未能实现分配资产的权利。***个人在赤水日盛启典项目上未能实现的资产价值即达到了968万元,超过了本案中的950万元。***未能实现日盛启典项目分配的资产968万元,该部分资产仍属于日盛房开公司所有,***收取资金并不会导致日盛房开公司财产减少,反而在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增加了18万元。贵州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向日盛房开公司回笼资金后,根据前述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优先分配有额度剩余股东的约定,日盛房开公司向***支付了950万元。***是在分配的资产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收取950万元,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收取日盛房开公司经营资金的行为,有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其行为合理、合法。三、***收取资金并未损害日盛房开公司、播州城投公司的权益。日盛房开公司向***支付95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6月至8月,当时日盛房开公司的财务状况正常,尚有部分资产尚未处置,完全符合股东会决议关于满足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由于实际控制公司的相关人员拒不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配合***等股东办理资产预售及备案登记手续,导致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人员拒不履行职责,客观上导致了日盛空间项目后期事务未能及时完善,直接导致部分购房业主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而产生了数百万元的债务(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前述债务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6年之后,且是因为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所致,与***收取资金没有因果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认定抽逃出资,除具备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外,还必须损害公司权益。即抽逃出资的情形与公司权益受到损害之间要有因果联系。虽然日盛房开公司有部分债务不能偿还,但引发债务的原因是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如果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积极履行职责,及时完善日盛空间项目的后期事务,完全可以避免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产生,也不会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更不会给日盛房开公司造成数巨大的债务。不能因为日盛房开公司有债务不能清偿,就本末倒置地认定***收取资金的行为损害了日盛房开公司、播州城投公司权益。四、一审以抽逃出资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说明构成抽逃出资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必须查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哪一种情形。一审认为***系抽逃出资行为,但没有详细说明***的行为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哪一种情形,一审的执行裁定,仅有程序法律规定,没有实体法律支撑。***根据《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的约定,优先分配经营过程中回笼的资金,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一审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播州城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盛房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日盛房开公司是有四个股东,除了判决书上载明的四个外,还有四个股东,王飞、廖胜凤、李海涛、陈金梅。***的出资比例是45.8%,股东决议中载明分配给***的房产涉及赤水项目被日盛房开公司股东令狐昌祥和王飞分别于2015、2018年出售,有相关法律文书作证,经法院判决认定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追加***为(2019)黔0322执2466号案件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播州城投公司、日盛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在执行播州城投公司申请执行日盛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播州城投公司申请,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黔03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播州城投公司申请执行日盛房开公司(2019)黔0322执2466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950万元范围内向播州城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2010年3月30日,以***、黄伟光、令狐昌祥、令狐胜军的名义,共出资2,000万元,登记成立日盛房开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出资1,200万元,占股60%,黄伟光出资400万元,占股20%,令狐昌祥出资200万元,占股10%,令狐胜军出资200万元,占股10%。2014年4月29日,日盛房开公司在贵州桐梓“日盛空间”售楼部召开2014年股东会第二次临时会议,股东***、令狐昌祥、令狐胜军、廖胜凤、李海涛、陈金梅、黄伟光、王飞出席本次会议。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代表公司全部股权,一致通过《贵州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载明:一、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通过贵州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开发的“日盛启典”项目及公司开发的“日盛空间”项目部分固定资产分配方案,具体方案如下:1.***分配的房产为“日盛空间”项目第一层门面75平方米房产(单价20,0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150万元;及二层门面980平方米房产(单价10,0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980万元;“日盛启典”项目3号门面100平米(单价20,000元/平方),房产价值200万元;负一层2400平方,单价3,200元/平方,房产价值768万元,以上共计四处房产价值2,098万元。2.李海涛、陈金梅分配的房产为“日盛启典”项目6号门面50平方米房产(单价20,000元/平方米)及规划酒店物业2,100平方米房产(单价3,5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835万元。3.令狐昌祥、黄伟光、令狐胜军分配的房产为“日盛启典”项目二层门面1200平方米房产(单价10,0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人民币1,200万元。4.播州城投公司分配的房产为“日盛空间”项目第三层门面450平方米(单价6,0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人民币270万元。5.“日盛启典”项目架空层面积1200平方米(单价2,000元/平方米)及“日盛空间”项目架空层980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暂不作分配,由公司对该物业进行经营管理。6.廖胜凤获得“日盛空间”项目房产2套(单价5,000元/平方米)及“日盛启典”项目毛坯房房产3-5套(单价2,4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据实结算。7.上述分配方案采取固定单价,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二、有需要过户的股东,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与获得分配的股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依法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其余股东自行处置获得分配的资产。三、所有获得实物分配的股东按照上述确定的单价的60%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除外),超过此单价产生的税费由获得该分配权的股东自行承担。四、获得分配的股东有权自行处置其资产,公司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积极配合。未经该股东本人同意,公司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处置该股东所获分配的房产,造成股东获得的分配财产损失的,双倍赔偿股东。五、公司资金回笼后,在满足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资金分配应当优先分配给还有额度剩余的股东。剩余资产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决议自各股东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以借款、股东分红、临时保管名义分四次转走公司存款950万元。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21日,以日盛房开公司名义将约定分配给***的“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卖与案外人李杜钦、王柳红(合同登记备案表显示价格为855,600元、6,164,46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章。2018年11月29日,日盛房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令狐发林,令狐发林不占公司股份。另查明,2020年7月9日,***以日盛房开公司将分配给自己的“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卖与案外人李杜钦、王柳红为由,诉请日盛房开公司赔偿房产价款1,13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2020)黔032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盛房开公司赔偿***1,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转走日盛公司95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播州城投公司申请追加***为(2019)黔0322执2466号案件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支持。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以借款、股东分红、临时保管名义分四次转走日盛房开公司存款95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21日,以日盛公司名义将约定分配给其所有的“日盛空间”项目一、二层门面出售给案外人李杜钦、王柳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章。上述事实,均足以证明***转走公司95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从《日盛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载明的内容看,主要是对公司“日盛启典”项目及“日盛空间”项目部分固定资产的分配,并非公司清算后的盈余分配,***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金回笼后其应当分得95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征得其他股东及财务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内的结余资金950万元划入其账户的事实。且就案涉公司将分配给***的“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卖与案外人李杜钦、王柳红而产生的纠纷而言,***已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0)黔032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日盛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30万元。可见,生效判决已认定2014年4月29日各股东达成《日盛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有效,根据该决议***分得“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等,该门面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其从公司转走950万元并无关联,属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日盛房开公司出售“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是日盛房开公司实际控制人,又是出售门面的受益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章,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由日盛房开公司收取或收取后用于日盛房开公司事务。因此,应认定“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系***实际处置,而不是日盛房开公司处置,故可认定***转走日盛公司950万元系抽逃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播州城投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其出资的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与股东个人无关,公司是该财产的所有人,该财产是完全独立于股东的,因此,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应属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转走公司9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了财务记载,应予认定属于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无论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均应在9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播州城投公司申请追加***为(2019)黔0322执246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等人的注册资金已于2010年3月29日验资缴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转走公司9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日盛房开公司各股东达成的《日盛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有效,根据该决议***分得“日盛空间”项目的一、二层门面等财产,且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出售该一、二层门面的收益属***所有,故其另行转走950万元的资金与股东会决议中分配所得的财产并无关联性。其次,虽然《日盛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约定公司资金回笼后,在满足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资金分配应当优先分配给还有额度剩余的股东。但是,资金分配的前提系公司资金回笼且满足公司正常运转,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在满足上述前提条件下进行的正常资产分配。而该资产分配并未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转走950万元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其与公司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经过法定程序,其反而系以借款、股东分红、临时保管名义从公司转走资金,故其转走资金的行为必然会导致日盛房开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应认定***与公司人格混同,以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认定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判决驳回***关于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颜 穗
书 记 员 汪 建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