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勇,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1638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遵南大道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3293U。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410251872。
原审第三人:重庆伟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6829317XJ。
法定代表人:李正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樊时义,男,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伟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樊时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黔0203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12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7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六枝特区岩脚镇市场综合体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一审证据2)载明的金额径行作出裁判不当,未对该明细表中序号3“已付工程款3880000元”中的50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六枝特区六枝特区岩脚镇市场综合体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中序号序号33“已付工程款3880000元”与实际已付工程款不符,被上诉人尚有500000元工程款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2、“已付工程款3880000元”的组成明细为《六枝岩脚综合市场项目一标段劳务工程款拨付对账表》(一审证据3)载明的14笔拨付款,具有争议的为第6笔,即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该500000元工程款。3、《六枝岩脚综合市场项目一标段劳务工程款拨付对账表》第6笔备注载明“盛世通应退一标段项目部保证金50万元抵扣***在张焕和处50万元借款”。该笔拨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同时结合《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一审证据3,13页)、2017渝0118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证据9),可以认定该50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而是案外人张焕和借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如果用交给开发商盛世通房开公司的保证金付给张焕和,则按照拨付工程款计入“已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没有付款给案外人张焕和,导致张焕和起诉上诉人归还借款并得到了支持。二、一审以上诉人没有将保证金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为由不支持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200000元错误。《六枝特区岩脚镇市场综合体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中序号2“应退保证金”400000元,唐万全出具的说明(一审证据5)可以充分认定唐万全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了400000元保证金,尚有200000元未退还,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收取保证金与上诉人无关,系被上诉人与唐万全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收到保证金不影响其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补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曾因之前的诉讼签订一揽子协议,上诉人作为代表劳务公司一方,将劳务费用转让给杨兴文等人,就对被上诉人提起过诉讼,劳务费已经了结。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0000元劳务费用,经过一审、二审已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在上诉人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虽两案案由不一样,但是从诉讼请求的实质来看均是以同一理由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同时,本案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经过多次审判,被上诉人并不差欠上诉人任何劳务费用,只是由于一审判决金额不高,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提起上诉,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拖欠上诉人劳务费。
樊时义述称,通过前几次的开庭,经过一揽子协议的判决,即(2018)黔02民终225号案件,上诉人所有的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诉讼是上诉人伙同唐万全,认为被上诉人的钱容易骗取,属虚假诉讼。其所谓的500000元保证金,没有交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请求查明后予以驳回。据樊时义所知,唐万全与上诉人之间的账是结清了的,如上诉人与唐万全之间有什么经济纠纷是他们两个的事情,可另案主张权利,与被上诉人及樊时义没有关系。
重庆伟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12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7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暂计10000元,共计7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贵州盛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国六枝岩脚镇北部商贸城”项目发包给被告,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岩脚镇市场综合体商铺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了上述《劳务承包合同》,案外人唐万全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了上述《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4日,唐万全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署了“六枝特区岩脚镇市场综合体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确认原告已完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为5473884.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欠其工程劳务费512000元,保证金20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完成的工程总款为5473884.39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3880000元、张顺伍等人的832000元、钢管租金316000元、扣借支333000元、代扣架子款100000元,被告只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2884.39元,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双方没有具体的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在劳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交纳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证金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劳务费12884.39元。并以12884.3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0元,减半收取5510元,由原告***承担5412元,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承担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以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付其垫付的劳务费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作出(2019)黔02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黔02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劳务费512000元,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诉人主张退还的200000元保证金,系其因涉案工程共计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中廖文武退还20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因上诉人认可其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给廖文武,10万元转账给唐万全,10万元现金支付给唐万全”,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00元保证金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且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金额及对象与合同约定均不一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其保证金2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对其主张的本案款项的计算方式的陈述及举证,虽上诉人主张的未获劳务款为512000元,但是结合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六枝特区岩脚镇市场综合体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一审证据2)载明的金额径兴作出裁判不当,未对该明细表中序号3‘已付工程款388000.00元’中的5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的陈述,上诉人主要还是因《六枝岩脚综合市场项目一标段劳务工程款拨付对账表》第六笔2014年6月18日的500000元提起本案诉讼。结合(2019)黔0203民初702号案件中上诉人对其诉请的500000元进行的相应陈述及举证,该案中主张的500000元与本案其认为未获支付的500000元就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就该500000元已经提起过诉讼,现又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龙 婷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