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园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园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2446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湖北园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记“园潇建筑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中环路26号三清东区E1-6-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AJMU3L。 法定代表人:周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园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园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被告**以园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高坪镇赤沙地村一至五组的道路硬化工程,事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做工,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做工直至2018年完工,但该工程劳务工资一直未完全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只能诉至本院,请求我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是在出具欠条后,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元,原告应该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自己暂时没有钱还。 被告园潇建筑公司辩称:园潇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参与本案工程建设的情况园潇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建筑公司发生任何接触,因此园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作为实际施工人,承诺给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权益能够得到维护,所以园潇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借用被告园潇建筑公司资质承建了高坪镇赤沙地村一至五组的道路硬化工,2018年6月28日**将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带回园潇建筑公司后,***建筑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案涉工程价款1376895.00元。案涉工程从签字到最后施工均由被告**完成,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做工,原告在工地上做工直至2018年完工,2019年中旬工程全部竣工,2019年11月20日园潇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出具工资已结清承诺书,****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工资结清,若因工资未结清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但**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2月11日,原告在**家中讨要工资,两人结算后,**因无钱支付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高坪赤沙地1至5组公路硬化工程做工工资玖万捌仟伍佰元整(98500.00元)。”并约定在2021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 另查明,2021年2月11日,**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5000元。原告***认可扣减5000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园潇建筑公司资质承建了高坪镇赤沙地村一至五组的道路硬化工程。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到最后实际施工均是**具体操作,被告**前期与发包方接洽,找园潇建筑公司签字**以及后期具体施工的行为实际上是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园潇建筑公司承担。2021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结算后认可的工资数额,因该欠条系案涉工程未结的工资,虽园潇建筑公司抗辩其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园潇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被告**,**也承诺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但该抗辩均只能对内约束二被告,并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园潇建筑公司的责任。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园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劳务工资9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湖北园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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