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向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52784.68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漏列当事人,且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吊装门框的起重机上的吊索将被上诉人带倒,从而使上诉人受伤,而吊装门框的起重机是属于工程建筑企业的,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人民法院应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另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其不注意自身安全,故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2、原审认定相关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11457元。2、由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前,***在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9月12日,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万景城小区”进行人防工程施工,在安装人防门过程中,***自门上掉下受伤,由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54344.61元,该费由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诊断: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一级脑外伤、右侧颞骨骨折等。医嘱: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继续药物治疗、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7月2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治疗终结后,双方协商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发生讼争。庭审中,***陈述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除给付了医疗费外另支付其他款额13000元。另查明,***自2008年5月8日起在黄州区××路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受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从事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及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安装过程中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减轻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自行承担20%为宜。结合当事人诉求及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费用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及医嘱确定,***医疗费为54344.61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确定;***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主张护理费46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未提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确定,故***的误工时间应为145天;***从事安装工作,结合***从事的职业其工资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7690元[122元/天×14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依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000元。9、交通费:根据受伤者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及转院治疗等因素确定;***受伤花费交通费属必要费用,确认交通费为11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伤者伤残程度确定,***多处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身体及身心受到伤害,***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其他费用(轮椅):系受害者康复辅助费用,其他费用为500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为150161.61元,根据双方的责任,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造成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120129.29元(150161.61×80%),因其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该两项垫付款在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52784.68元(应承担120129.29元-已付住院费54344.61元-已付其他款额13000元)。遂判决:一、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784.68元。限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元,由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以及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有误。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吊装门框的起重机上的吊索将被上诉人带倒,从而使上诉人受伤,人民法院应追加起重机所在的建筑工程企业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事实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该事实主张,且***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未能证实本案的事实发生原因系吊装门框的起重机上的吊索将被上诉人带倒所致。故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其不注意自身安全,故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雇主,而***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则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原审酌情判令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认定的相关费用是否过高。
1、医疗费用。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医疗费用应提供用药清单。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医疗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等。依上述规定,即使没有用药清单,也足以认定***实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故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原审依上述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计算护理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上述规定,原审根据受伤者就医及其陪护人员人员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以及转院治疗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11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计算交通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上述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确定,故***的误工时间应为145天。而其从事安装工作,故原审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也无不当。原审计算***误工费用正确,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营养费过高,而原审并未计算***的营养费,故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