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02民初172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黄州区宝塔大道1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6774-3。
法定代表人:汪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升人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被告锦升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11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务工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9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工程部汪部长在“万景城小区”5号楼安装人防钢铁门框时原告摔下来,汪部长将原告抱上工程面包车,送原告至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5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6年7月2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后双方为事故损失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锦升人防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其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已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前,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9月12日,被告在“万景城小区”进行人防工程施工,在安装人防门过程中,原告自门上掉下受伤,由被告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54344.61元,该费由被告垫付。诊断: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一级脑外伤、右侧颞骨骨折等。医嘱: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继续药物治疗、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7月2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发生讼争。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除给付了医疗费外另支付其他款额13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5月8日起在黄州区××路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安装工作,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结合当事人诉求及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费用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及医嘱确定,原告医疗费为54344.61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4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原告未提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确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45天;原告从事安装工作,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原告工资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7690元[122元/天×14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000元。9、交通费:根据受伤者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及转院治疗等因素确定;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属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1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伤者伤残程度确定,原告多处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身体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其他费用(轮椅):系受害者康复辅助费用,其他费用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50161.61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被告锦升人防公司应承担造成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120129.29元(150161.61×80%),因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该两项垫付款在被告应承担的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784.68元(被告应承担120129.29元-已付住院费54344.61元-已付其他款额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784.68元。限被告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黄冈锦升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