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9024民初1946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4民初1946号 原告: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礼堂村香山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108519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海南海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南江村委会锡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MARCJRN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申请追加海南海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聪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此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聪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8776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即按年利率5.55%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上暂共计为92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保全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的企业,被告因承建临高县公路局和舍道班工程、临高县文采服务区新建停车位区工程需要,于2020年5月向原告口头提出订购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从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1月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87760元,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现委***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工程的混凝土货款8776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海聪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义务,而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支出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且律师费金额在合理限度内,故原告为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支出亦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仅是临高公路局和舍道班工程(下称道班工程)的经办人,不是承包人,也不是临高县文采服务区新建停车位工程(下称停车位工程)的经办人及承包人。本案涉及的道班工程以及停车位工程的承包人是答辩人的儿子即案外人***,被答辩人与***达成的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内容答辩人并不清楚,答辩人只是按照***的要求对道班工程进行管理,根据道班工程需要向被答辩人下达货物需求订单。停车位工程不是答辩人管理,也从未向被答辩人下达过货物需求订单,所以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应当向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即案外人***起诉。二、道班工程供货总额为252180元,答辩人代案外人向被答辩人支付227600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7日,答辩人总计代案外人向被答辩人支付227600元,案外人是否向被答辩人支付或支付多少货款,答辩人并不清楚。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并非被答辩人的必要支出,也没有双方对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答辩人也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仅是道班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答辩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 第三人海聪公司述称:一、本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不存在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主体。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和证据效力的规定,本案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没有接受过委托书,更没有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可以确认《授权委托书》没有存在的实体条件。三、工程项目表格《和舍道班》、《引桥……》两个证据显示没有本公司的任何签字**。所以,该证据缺乏证明力。综上,没有证据和相关条件提起的诉讼并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是缺乏依据的,本公司不能成为诉讼主体。 原告丰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砼批量供应结算书》;2.《授权委托书》;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从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1月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87760元的事实。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合法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原被告从未对供货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是跟案外人达成协议,被告只是道班工程的负责人,按照案外人要求向原告下单;文采服务区的结算单是原告混给被告签署的,被告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已经在微信里跟被告的负责人***说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这份委托书是原告骗被告签署,说是签署后原告可以直接找第三人拿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律师费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律师费承担的问题。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进行抗辩:1.《微信聊天记录》;2.《图片(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编号为第5页)》;3.《结算表(丰业商砼批量供应对账单)》;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仅管理道班工程并向原告下单,停车位工程并非由被告管理,被告经手的道班工程货款总额为252180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已经代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27600元的事实。 原告丰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可以体现的是被告和原告业务员***就本案所起诉的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买卖进行过相应的沟通,恰好可以证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所体现的文采服务区新建停车位项目所欠款的总额1318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页商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中的欠款数额是一致的。证据3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及未经过原告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丰业公司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海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丰业公司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后再进行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代案外人***管理和舍道班工程、文采停车位工程及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的企业,被告因承建临高县公路局和舍道班工程、临高县文采服务区新建停车位区工程需要向原告提出订购混凝土,原告同意后便安排其公司业务员***与被告沟通混凝土供应事宜,确定好被告的混凝土需求后,原告再按需进行供应。原告在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21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和舍道班工程和文采服务区停车位工程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丰业公司向临高县公路局和舍道班工程供应商品砼货款累计为74580元,尚欠74580元;向文采服务区新建停车位区工程供应商品砼货款累计为37150元,已支付23970元,尚欠13180元。原、被告均在两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为87760元,但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2021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因承建临高县公路局和舍道班工程、临高县文采服务区新建停车位区工程,向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共计87760元。现委托海南海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本人向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混凝土货款87760元。”但该《授权委托书》上并无第三人海聪公司的签名**。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的承担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 原告丰业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业公司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资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混凝土订购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了口头协议,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760元,被告应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被告仅是代替***管理和舍道班工程及代为支付货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自起诉之日起(即按照年利率5.55%自2022年8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但是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海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7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87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即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珩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晏如月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3年2月22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