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1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楠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04826。
法定代表人:韩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标,广东世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恒宝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需要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及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恒宝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二审上诉及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国基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6元、保全费4598元,共计16554元,由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7元,减半收取为6158.5元,由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志勇
审判员   廖端明
审判员   王小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文姬
速录员   黄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