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5民初6437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照杰,男,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桃园二十三社(陵保路2公里处)。
负责人:韩友荣,经理。
被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楠村8号。
法定代表人:韩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哲,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
负责人:徐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宝陵水分公司)、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照杰,被告恒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魏哲,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宝陵水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恒宝陵水分公司、恒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906754.38元;二、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2月2日14时18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恒宝陵水分公司所有的×××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口市秀英区椰海大道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文森村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012312)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7】第00119号),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治疗,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左手拇指挫裂术后、臂丛损伤,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5日,后因病情需要转院至海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7757.68元,其中被告恒宝陵水分公司、恒宝公司支付18000元,原告自付9757.68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转至海南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于2018年1月19日行左臂丛神经上干损伤:臂丛神经探查松解术,治疗至2018年1月3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5055.27元(住院期间原告预缴20000元,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预缴23445元,出院结算时医院退20000元给原告,退8389.73元给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即住院期间医疗费15055.27元由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支付),住院期间自购药品支出98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视康复情况,必要时行臂丛二期手术;每两月行肌电图1次;针灸治疗、神经营养药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支出医疗费912.7元。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768.38元(原告自付部分,已扣除被告赔偿部分)、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3168元、护理费32890元、定残后护理费438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17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906754.38元。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合计1119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94854.38元,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恒宝陵水分公司、恒宝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恒宝陵水分公司、恒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承保了×××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系无牌无证驾车,上路驾车违法,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是被告恒宝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途中,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应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非事故医疗费用、非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驳回原告的过高诉求。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在投保范围内赔偿。我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
被告恒宝陵水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恒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9971.71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未举证被告***满足该条件,我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我司对本案中相关免责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营养费过高,认可4500元。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我司认可护理费应分段支付,可按每五年一次,120元/天×5年×365天×50%。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3445元,该费用支付给海南省人民医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14时18分,被告***驾驶×××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口市秀英区椰海大道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文森村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012312)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7】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经检验灯光系统、制动系统、车辆反光标识不合格且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治疗,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左手拇指挫裂术后、臂丛损伤,治疗至2017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820.98元,其中原告支付149.27元,被告恒宝公司支付1671.71元;住院医疗费27608.41元,其中原告支付9308.41元,被告恒宝公司支付18300元。
2017年12月25日,原告转至海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月19日行左臂丛神经上干损伤:臂丛神经探查松解术,于2018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医疗费15055.27元,原告预缴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海南省人民医院转账23445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13445元),海南省人民医院于2018年2月6日转账退款20000元给原告***,转账退款8389.73元给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住院医疗费15055.27元由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在鑫长康医药购买舒筋腱络油、润肠胶囊、棉球,共支出98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视康复情况,必要时行臂丛二期手术;每两月行肌电图一次;针灸等治疗;神经营养药等。
2018年2月10日,原告至广东省深圳市××区卫生院复查,支出103.8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在定安定城郑大锋骨科诊所购买中药支出700元,2018年4月10日至广东省红旗农场医院复查支出108.9元。
2018年8月13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左臂丛神经上干损伤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达95%),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3、误工期(休息期)365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恒宝陵水分公司。被告***为被告恒宝公司雇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承保了×××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住所为广东省深圳市××区号,户口性质为集体户。配偶余海莲。原告从事室内装修行业(包工头)。广东省深圳市××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52938元/年,高于海南省相关标准3081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恒宝陵水分公司、恒宝公司主体信息》《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小结》《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电汇凭证》《鑫长康医药小票》《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交通费发票》《收据》《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证明》,被告恒宝公司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款凭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恒宝陵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恒宝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宝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468.38元。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包括:第一次治疗的门诊医疗费149.27元、住院医疗费9308.41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自购药品98元,出院后三次复查医疗费912.7元;合计10468.38元。以上医疗费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且各被告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宝公司、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赔偿的部分医疗费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行相关的检查及功能康复治疗等费用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以上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58天,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29922元。经鉴定,原告休息期365天,足以证明原告需要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8月12日为253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海南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16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3168元/年÷365天×253天=29922元。原告主张431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249360元。鉴定结论未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但明确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将护理期分为定残前与定残后护理期。(一)定残前护理费。定残日前一天计253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元/天×253天=30360元。(二)定残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原告定残时61岁,根据其健康状况本院酌定定残后护理期10年,定残后护理费为120元/天×10年×365天×50%=219000元。护理费合计249360元。
7、残疾赔偿金301746.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定残之日61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9年。原告为深圳市城镇居民,其已举证证明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海南省相关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2938元/年×19年×30%=301746.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事故有关,但部分票据无乘车日期、地点与事故无关联,考虑原告住院情况以及往返住所地、事发地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以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9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程度。考虑到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客观存在,且被告认可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鉴定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1项的损失共计633896.98元。其中,1-4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30768.38元;5-9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599028.6元;10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项目,计500元。11项其他项目,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0500元(110000元+500元)且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23396.98元(633896.98元-1105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过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恒宝陵水分公司、恒宝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33896.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承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炎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思茹
书 记 员 王银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