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瑞某与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某,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2140801P。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04826。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广东世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某(以下简称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2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据该规定,在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恒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合同纠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本案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案件争议标的应以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确定,恒宝公司起诉瑞腾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恒宝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恒宝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恒宝公司住所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恒宝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因此,瑞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海鹰
审 判 员 符敏秀
审 判 员 章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小妹
书 记 员 吴昭玉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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