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和顺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和顺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华海路**海口晚报社宿舍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51052484D。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楠村**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04826。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广东世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广东世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口市海秀中路132-2鑫业园商住楼第**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37M。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口和顺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琼0106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宝公司、海南四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根据一审庭审后海南四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中标涉案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而非海南四建公司,两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主体,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中标涉案项目的是海南四建公司,明显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应追加而未追加,遗漏重要当事人,且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要情况说明》,一审也并未向其他当事人送达,也未开庭对该新证据组织质证,径直作出认定,程序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混凝土属于非常重要的建筑主材,根据工程实践,主材进场时应有总包单位的工作人员接收,对质量、数量进行把控,然后签字确认,因此,袁周生等人是代表海南四建公司对现场进行管理的人员,其接收混凝土主材的行为是代表总包单位海南四建公司的行为,海南四建公司也为此向和顺隆公司支付过劳务费,这也说明其对袁周生等人在现场的工作是表示认可的,涉案混凝土货款应由海南四建公司承担。3.涉案项目总包为海南四建公司,而和顺隆公司以海南四建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在恒宝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海南四建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上的乙方为海南四建公司。而和顺隆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已构成表见代理。尽管和顺隆公司没有海南四建公司的授权,但是在前期的供货过程中,恒宝公司一直认为其是与海南四建公司对接,所以恒宝公司有善意的理由认为和顺隆公司代理的就是海南四建公司,也致使恒宝公司在此次起诉中仍旧起诉了海南四建公司,如有未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当是由海南四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恒宝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和顺隆公司不利的证据,恒宝公司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的诉讼请求,如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实际上是为达成目的而做出的妥协和让步,与诉讼对抗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本质不同;如果承认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发生自认的效果,无异于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恒宝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据》《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恒宝公司没有就涉案项目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供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予以证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恒宝公司与和顺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和解协议书》作为主要的审理依据,即认为和顺隆公司加盖了印章,成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
恒宝公司辩称,一、《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和顺隆公司所称的胁迫等情况。作为合同相对方,和顺隆公司已接受涉案债务的负担,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既然和顺隆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就要受其约束。二、《和解协议书》签署后,和顺隆公司确实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和顺隆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公对公转账方式支付了10万元,该履行行为进一步证实了《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三、涉案项目因实际施工人与海南四建公司未办妥承包等手续,故海南四建公司未在《和解协议书》等文书上签名盖章,但是恒宝公司供货是属实的,涉案项目与和顺隆公司及张某1脱不了干系,和顺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即为涉案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张某1在本案一审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第11张上有签名,其确认了袁周生等人签名的效力,而其他结算单也是主要由袁周生等人签名的,因此恒宝公司的供货交易是客观存在的。四、《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已经确认了累计欠款1001996元,与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的欠款金额是一致。和解协议签署以后,和顺隆公司支付了10万元,还尚欠一审起诉的金额。五、海南四建公司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两个公司的名称只差了一个“省”字,但是两家公司的法定地址是同一个地址,其实双方是关联企业,恒宝公司一审起诉的就是海南四建公司,具体为何会出现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其不得而知。一审判决并没有要求海南四建公司或者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义务,认为海南四建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和顺隆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和顺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海南四建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将该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但不影响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更不构成程序上的违法。二、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并不必然要进行质证。因此,和顺隆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三、《和解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和顺隆公司与恒宝公司,海南四建公司并非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南四建公司不应对该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四、海南四建公司与恒宝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恒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南四建公司、和顺隆公司向恒宝公司支付货款901996元以及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19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和顺隆公司、海南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恒宝公司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南四建公司及案外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诉请国基公司支付货款2435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海南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立(2017)琼0105民初7082号案件审理,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恒宝公司撤回对海南四建公司的起诉。2017年12月15日,恒宝公司与和顺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恒宝公司,乙方为海南四建公司,乙方落款处由和顺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该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签名。协议主要内容为:1.各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农科院海口院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货款1001996元。2.乙方同意在2018年2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款项50万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款项501996元。3.若乙方有任一期未按约支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付清未付款项,并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协议签订后,恒宝公司曾出具一份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海南四建公司、和顺隆公司交来农科院经济适用房货款10万元。恒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载明:客户名称海南四建公司,工地名称农科院海口院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需方单位一栏有“潘家园”、“袁周生”、“林军”以及一个草书签名。结算单合计供货金额为966349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恒宝公司表示林军代表国基公司,后来又代表海南四建公司,但没有相关授权委托书。和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挂靠在海南四建公司。涉案项目是和顺隆公司以海南四建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实际施工人为和顺隆公司及张某1。
另查,恒宝公司曾于2019年4月29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国基公司,该院立(2019)琼0105民初2955号案件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部分事实为:2012年11月5日,恒宝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约定恒宝公司就海南大学研究开发中心项目向国基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25日,恒宝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恒宝公司就热带农业科技中心向国基公司供应混凝土。2017年12月14日,恒宝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热带农业科技中心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授权代表人处为陈杨生签名。恒宝公司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国基公司已支付100万元,尚欠433544元未付。判决认定:《和解协议书》落款处盖章并非“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恒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杨生有权代表国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且国基公司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国基公司关于其没有与恒宝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判令:驳回恒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恒宝公司与海南四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2.恒宝公司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调查重点:1.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2.恒宝公司与海南四建公司、和顺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恒宝公司在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琼0105民初7082号案件中已撤回对海南四建公司的起诉,在(2019)琼0105民初2955号案件中起诉国基公司依据的是其与国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供货项目、和解协议书均与本案不同。本案诉讼未经上述两宗案件实体处理,恒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关于合同相对人。虽恒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载明乙方即买方为海南四建公司,但该协议书并无海南四建公司的印章或受托人的签名,只加盖了和顺隆公司合同专用章。恒宝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虽需方单位一栏有若干自然人的签名,但均无证据证明这些自然人与海南四建公司存在委托收货关系。综合以上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恒宝公司与海南四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海南四建公司曾委托和顺隆公司与恒宝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和顺隆公司。和顺隆公司以海南四建公司名义签订《和解协议书》,对海南四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和顺隆公司单独承担行为责任。三、关于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恒宝公司与和顺隆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确认欠付货款为1001996元,恒宝公司称已收到10万元,现其诉请和顺隆公司支付余款901996元,应予以支持。和顺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恒宝公司诉请该司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限和顺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宝公司支付货款9019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019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恒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4.69元,由和顺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和顺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南四建公司付款凭证(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和顺隆公司代表海南四建公司对涉案经济适用房项目现场进行管理,海南四建公司为此向和顺隆公司支付劳务费,也说明海南四建公司对袁周生、张某1、潘宗国、梁德雄、林军在现场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钢筋、水电等材料的接收)是表示认可的。2.海南四建公司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海南四建公司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一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恒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该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和顺隆公司与海南四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者内部承包关系,和顺隆公司与本案是有牵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海南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海南四建公司与和顺隆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和顺隆公司与恒宝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冲突,不能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就代表海南四建公司进行现场管理,亦不能证明海南四建公司对上述人员的行为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恒宝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一份,证明和顺隆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书》后,于2018年2月13日向恒宝公司支付了10万元,和顺隆公司是认可涉案债务的。恒宝公司第二天向和顺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其中的备注有误,上面所记载的科技中心是属于另外一个项目,但是科技中心与涉案项目其实都是由张某1以及他的亲属实际施工。
和顺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根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和顺隆公司支付的是科技中心项目的混凝土款,与本案经济适用房项目无关。
海南四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该付款凭证是和顺隆公司为了履行其公司和恒宝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所支付的款项,印证了恒宝公司和和顺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和顺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能证明海南四建公司向和顺隆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涉案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劳务费,亦不能证明袁周生、潘宗国等人系受海南四建公司的委托在项目建设现场进行管理工作。证据2只能证明海南四建公司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恒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备注上面记载的汇款用途为科技中心混凝土款,与涉案的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海口院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项目名称不符,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10万元款项系和顺隆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的混凝土货款。
海南四建公司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恒宝公司所提交的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和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对涉案项目所用混凝土的数量、金额等事项签字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和顺隆公司是否应为恒宝公司主张的货物买卖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第一,本案中,恒宝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虽载明海南四建公司系合同的一方,但该协议书上海南四建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或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而是由和顺隆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签字。本案无证据证明海南四建公司委托和顺隆公司与恒宝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亦无证据证明海南四建公司实际接收了涉案项目所用的混凝土。而张某1在恒宝公司提交的部分《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名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与《和解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和顺隆公司与恒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涉案项目混凝土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和解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为和顺隆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和顺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其表现特征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且其构成要件之一为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本案中,和顺隆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说明其公司并非以海南四建公司的名义作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此外,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和顺隆公司具有使恒宝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形式,并使恒宝公司基于这种合理信赖而与和顺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故本案情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和顺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如前所述,和顺隆公司作为《和解协议书》的相对方,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应按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和解协议书》的相对方,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和顺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和顺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4.69元,由上诉人海口和顺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志勇
审判员 刘思其
审判员 王小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江冬梅
速录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