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初字第597号
原告:宁波市中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善路143弄45号。
法定代表人: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海曙区新典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社总经理。
本院于2008年7月4日受理了原告宁波市中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中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建设***和大酒店需要,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采购空调末端设备一批,为此双方签订一份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96016元,同时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保证金、验收、质保期、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向被告交付了69600元作为质量工期保证金,该笔保证金需在验收合格后归还给原告。其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批交付了全部空调末端设备,最后一批于2007年7月18日交付完毕。经双方书面确认,实际到货设备总金额为71249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第八条关于验收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到货设备总价的60%即427495元;2007年12月30日为验收合格最后截止日,逾期视为被告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至总价的95%即676867元,5%余款35624元在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10%的保证金计69600元。但被告仅于2007年3月26日、4月6日、4月19日、6月8日分别支付了69600元、130240元、59766元、157000元,合计416606元。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又于2008年3月14日支付了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516606元,除35624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尚未到期外,余下货款16026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空调设备货款160261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58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9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宁波市中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0261元;
二、本案受理费181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85元由原告宁波市中宇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毛 建 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丁 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