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21民初1296号
原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27栋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0100MA5RCTE55U。
法定代表人:林家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果,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定安品道居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环城南路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38号2号楼S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0000MA5TDYEEXH。
法定代表人:庞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与被告海南定安品道居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安民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安民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提供的授权委托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权代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13850元(以2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4日止,实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二八五一美食文化综合体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塔岭开发区的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定陆仟万元。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前期准备和进场施工。2020年4月份,被告以因政府原因等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及退场。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7月7日签订《合同解除结算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海南二八五一美食文化综合体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给原告;被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至原告指定的两个账户;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2350000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可自双方签订《合同解除结算协议》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合同解除结算协议》,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安民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三和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3组证据:
1.《施工合同》;
2.授权书;
拟共同证明被告委托刘晋玮将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塔岭开发区的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定陆仟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3.合同解除结算协议,拟证明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解除海南二八五一美食文化综合体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给原告,被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至原告指定的两个账户;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2350000元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发包的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综合楼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窝工的事实。
被告定安民宿公司未质证。
被告定安民宿公司提交通知函、告知函、回复函、授权委托书、顺丰快递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进行协商,原告未有回应。
原告三和盛公司质证意见:对告知函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实,且逾期提交。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三和盛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定安民宿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双方之间的函件往来、委托书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原告三和盛公司与被告定安民宿公司签订《海南二八五一美食文化综合体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塔岭开发区的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定6000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同年4月间,被告以因政府原因等为由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退场。同年7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35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指定的两个账户支付;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2350000元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收到被告支付2350000元后合同自动解除等等。
另查明,案涉装修工程项目停工后一直由原告派人看守,至讼争前未经验收或交付。
再查明,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琼9021民初1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以存款2563850元为限。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缴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合同内容为装修工程,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体,应予纠正。原告三和盛公司与被告定安民宿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双方自愿签订《海南二八五一美食文化综合体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诚信,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方。已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装修工程因停工未完成、未经验收或交付,无证据显示为原告违约造成,原告无过错责任,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义务。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合同解除结算协议》,是对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结果,也是对原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及承担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有合同根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材料不全,庭审后也未补齐,应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应诉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定安品道居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违约金以23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债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0.8元(原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定安品道居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定安品道居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飞
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
人民陪审员 姚永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裕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