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高银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4民初708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4民初708号 原告:海南高银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金牌港经济开发区疏港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5839022597。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27栋802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海南高银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高银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及被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高银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5602.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3日,为72921.73元),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78524.23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9日,被告因承建海南省临高县头铺水至文澜江连通治理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采购该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供货开始计,垫资供应一个月,第二个月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供应砼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货,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期间,原告累计供应1085.5立方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支付货款485602.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385602.5元。被告屡次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大量资金被占用,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高银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高银公司利用优势地位由其提供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保证及违约责任8.2款约定三和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三,及日万分之三十,为银行贷款利率30倍;但第八条对高银公司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据此可知,第八条保证及违约责任条款属于霸王条款,该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无效。同时本案又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高银诉请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对于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依法免除。2019年年度全国实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对全国各行各业经营造成巨大影响,属于不可抗力。2022年12月7日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通知》,放开疫情管控。原、被告于2021年11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至2022年6月2日,属于疫情防控最严的期间,造成本案混凝土材料所涉工程项目不能如期实施,政府业主也未验收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纵然存在违约责任也因不可抗力依法免责。同时高银公司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其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退一万步来说,就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从放开疫情管控的2022年12月7日起计付,且按2022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1年期利率3.65%计付。三、本案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属于高银公司的无效格式条款,不应由三和盛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原告高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合同基本没有约定高银公司违约的情形和责任,同时又故意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用,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另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基本是按较高标准收取;而高银公司愿意支付较高律师代理费是因为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事务所与高银公司之间较高收付代理费,有意扩大对方损失,利用规则损人利己,企图不良,有失公允。基于在三年疫情刚过的今天,所有小企业、经营者还处在艰难的生存挣扎期,恳请法院对此损人利己的诉求坚决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三和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海南省临高县头铺水至文澜江连通治理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2021年11月29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供货期限);自供货开始计,垫资供应1个月,第2个月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供应砼款的100%,以后每个月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依此类推(付款方式);乙方(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由此给建设工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将负全部责任,甲方(被告)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违约金(保证及违约责任);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争议的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原告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期间累计供应1085.5立方商品混凝土,总货款485602.5元,2022年4月份被告支付100000元,尚欠385602.5元。本案中原告聘请律师花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欠付货款385602.5元有证据足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85602.5元。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被告认为其逾期付款的原因是因为疫情管控导致承建的项目无法如期完成,政府无法结算,该因素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此时处在疫情防控期间,结合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货款结算的约定为“自供货开始计,垫资供应1个月,第2个月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供应砼款的100%,以后每个月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依此类推”。原、被告系在疫情管控期间签订合同且该期间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不应采纳该意见。 关于违约金条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关违约金条款,将违约金条款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不合理加重对方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只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才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未合格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非不合理加重对方义务,而是为促进双方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常合同约定,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对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认为该部分损失原告无证据提供,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性质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只要原告证明被告依然违约即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约定的计算方式)。相反的,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少于违约金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未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支持原告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因双方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公式,因而不采纳被告该意见。原告于2021年11月供货则被告应于2021年12月应支付货款,以此类推。如逾期付款则需要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产生违约金为168.64元(货款本金10880元×31天×0.05%);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2月4日产生违约金2703.60元(货款本金180240元×30天×0.05%);2022年2月5日至2022年4月4日产生违约金为6662.28元(货款本金225840元×59天×0.05%);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产生违约金为4127.51元(货款本金275167.5元×30天×0.05%);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产生违约金4889.75元(货款本金315467.5元×31天×0.05%);2022年6月5日至2023年3月13日产生违约金54369.95元(货款本金385602.5元×282天×0.05%),即2021年12月6日至2023年3月13日产生违约金共计72921.73元。 关于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认为该约定属于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且律师费20000元是按照较高标准进行收费,属于有意扩大对方损失,利用规则损人利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并不存在加重任何一方的责任,在合同未实际违约时何方为违约方还未可知,同时要求违约方支付律师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支付律师费200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高银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602.5元及违约金(截止2023年3月13日产生违约金共计72921.7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高银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高银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7152元(案件受理费4239元、保全申请费2913元),由被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2023年5月30日印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