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邢某某、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1民初845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27栋801、8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CTE5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弘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86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8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被告三和盛公司与海南定安品道居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安民宿公司”)签订《海南二八五一美食文化综合体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定安民宿公司将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塔岭开发区的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和盛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6000万元。其后,被告三和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三和盛公司聘请原告为装修工程负责人,负责对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以装修工程需要项目前期费用为由,要求原告向其转账支付1150000元。但是,被告实际上并未通知、组织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2020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24日先后向原告返还285000元,剩余865000元尚未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的欺诈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三和盛公司答辩称,一、2020年1月8日,三和盛公司承包了定安民宿公司项目工程,工程项目是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楼综合装修工程。后以内部责任合同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原告向三和盛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所以原告与三和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属于投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现原告诉求三和盛公司全部返还项目前期费用,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与***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求***返还项目前期费用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是三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大股东,***在本案中是代表公司履行职责,收取的前期费用也是属于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三、三和盛公司已经陆续返还434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85000元。另外,原告与三和盛公司案涉合同关系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双方目前还没有理清楚,故原告诉求返还前期费用无事实根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无论是收款还是付款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和公司行为。该行为的前提是因为原告和三和盛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合同,是以该责任合同的存在为基础。二、原告与***是多年的朋友,原告也知道***系三和盛公司的老板和股东,对于转账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这一事实,原告也是清楚。三、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除了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外,***受公司委托另行向其转账支付了其他款项,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均未言明。综上,原告对***的起诉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 证据1.《海南二八五一美食文化综合体广场装修工作施工合同》、证据2.《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合同》、证据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4.收条,共同证明被告欺诈原告称聘请原告为案涉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全部施工工作,并要求原告支付项目前期费用1150000元,但被告实际上并未将案涉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仅向原告返还285000元,尚余865000元未返还的事实。 经被告三和盛公司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是有异议,我司实际已返还434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不能够证明是***个人的行为。因为收条明确是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综合装修楼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也是原告与三和盛公司签订内部合同以后收取的费用,属于公司的行为。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代表三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原告是知晓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易明细虽然显示的是原告与***之间的账户往来,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他证据可以说明该个人交易明细上的***的转账行为或者收款行为是代表公司发生的,并不是***的个人行为;证据4上虽然签有***的名字,但是结合两份合同来看,***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 被告三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八份证据: 证据1.《海南二八五一美食文化综合体广场装修工作施工合同》,证明三和盛公司承包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综合楼装修工程项目; 证据2.《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合同》,证明三和盛公司将承包的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综合楼装修工程项目以内部责任合同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三和盛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属投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诉求三和盛公司全部返还项目前期费用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返还项目前期费用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是三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代表公司履职,收取前期费用及向原告支付款项属于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是三和盛公司的监事及员工,***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受公司所托,属公司行为;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共同证明三和盛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已通过***、***的银行账户及微信退还原告434000元;原告与三和盛公司就案涉合同关系所产生的风险及责任,双方尚未厘清,原告诉求全部返还项目前期费用,与事实不符; 证据7.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基数清单(***、***),证明***、***是三和盛员工,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受公司所托,属公司行为; 证据8.证人证言(***),证明***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受公司所托,属公司行为。 经原告***质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费用是前期启动费用,而非被告所称投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返还的是285000元,而非385000元;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证人证言系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受公司的委托支付给原告。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8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三和盛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及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150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三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一致,不再重复认证;证据3、7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系三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系三和盛公司的监事的依据;证据4-6、8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被告已返还款项的数额系本案的焦点性问题,待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被告三和盛公司与案外人定安民宿公司签订《海南二八五一美食文化综合体广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定安民宿公司将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塔岭开发区的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三和盛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60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5日等。 2020年1月14日,三和盛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合同》约定,三和盛公司将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综合楼装修工程项目委托***负责管理施工;合同价款3000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聘任***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全部工作。同日,***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交来海南定安天九美食文化广场10号综合楼装修工程项目前期费用(前期项目投入费用)11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16日、24日、2月29日、5月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的个人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元、70000元、50000元,合计1150000元。此外,***还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个人账户向***的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 2020年8月5日、17日、12月4日、2021年9月26日、11月10日、2022年2月26日、6月3日、7月31日、8月24日***通过个人账户向***的个人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385000元。此外,***还通过微信分别于2020年10月11日、2022年11月9日、11月13日向***转账10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4000元。 再查明,***通过微信分别于2023年2月17日、2023年8月26日、2024年1月3日、2月8日15000元、2000元、3000元、15000元,合计35000元。 最后查明,***系三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三和盛公司的监事,案涉工程未实际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三和盛公司与案外人定安民宿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以内部责任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负责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且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进场施工,故***要求三和盛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前期费用1150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和盛公司抗辩案涉款项为投资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返还款项金额问题。结合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签订合同后向***转账支付了1150000元。此外,***还于2020年12月21日向***转账100000元。***诉称该100000元系***向其返还部分费用后,因资金紧张故让***转回。被告抗辩该100000元系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的说法,因此***通过银行向***返还的金额为285000元。另外,***还通过微信向***转账14000元,***抗辩该14000元支付的是其他项目的款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14000元应认定为***向***返还的案涉款项。最后,三和盛公司还通过其公司监事***向***返还35000元,***亦抗辩该35000元支付的是其他项目的款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该35000元亦应认定为三和盛公司向***返还的案涉款项。综上,三和盛公司已向***返还334000元(285000元+14000元+35000元),故三和盛公司还应再向***返还816000元(1150000元-334000元)。三和盛公司占用***资金,确实会造成***资金被占用损失,因此***主张自2020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返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三和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向三和盛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全部是支付至***的个人账户,向***返还案涉款项亦是大部分通过***的个人账户。可见,***存在用其个人账户收支属于三和盛公司应得和应付的款项,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故***应对三和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81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705.26元,由被告海南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4.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44.7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