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8执异31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8执异31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13-1号华典大厦3层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TLW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海南惠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道世贸雅苑E座21楼2101-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0501633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惠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2)琼0108执11017号]中,因被执行人***、海南惠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本院(2021)琼0108民初176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系对执行依据既判力的扩张,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有国家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审核及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年4月19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