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22民初6号
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13-1号华典大厦3层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桥梁专业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1037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经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德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协商一致,双方就海南省农村公路六大工程屯昌项目(第二批)二标施工项目签订了《桥梁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甲方固定单价形式(甲方投标清单单价下浮37.5%)将本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单价表格附后,最终工程量以审计结算为准,中期施工工程量以图纸设计变更为计算依据。”第二条第6款约定:“乙方负责承包施工的桥梁包括:l、大户桥,2、南吕镇军华桥改造工程,3、枫木镇木赖桥改造工程,4、枫木镇加东岭桥改造工程,5、枫木镇玖拉桥改造工程,6、枫木镇岭仔桥改造工程,7、乌坡镇干校桥改造工程,8、乌坡镇美华侨改造工程,9、南坤镇石雷桥改造工程,10、南坤镇牛塘桥改造工程,11、中坤农场14队改造工程。”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进度计划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进度滞后、停工,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变更、解除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①乙方将本工程转包,未经许可擅自转让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4乙方连续2个月内不能完成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虽经调整工作和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满足施工需要的。”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任何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7天向对方发出通知。”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按照乙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价款(按乙方承包单价计算)的60%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按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自2020年4月6日组织劳务作业队进场施工以来,被告的劳务作业队在施工的过程中一直存在人员、机械设备严重不足、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施工能力差及多次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要求等违约行为。项目部多次向被告发送书面整改文件要求被告进行及时整改,但被告一直未整改到位,严重拖延工期。本项目的工期为300天,而被告自入场施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由被告负责承包施工的上述11座桥中,被告实际只施工了其中的大户桥、枫木镇木赖桥、枫木镇玖拉桥、枫木镇岭仔桥、乌坡镇干校桥共5座桥的改造工程,且尚未完工,至于剩余的6座桥要么由原告接手自行施工,要么由被告擅自转包给了其他人施工。被告的施工进度已严重延误工期,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桥梁专业分包合同》。此外,被告承建上述11座桥梁改造工程后,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被告又于2020年7月16日与案外人***签订《桥梁专业分包合同》,将11座桥中的南坤镇石雷桥、南坤镇牛塘桥、中坤农场14队桥共计3座桥的改造工程分包给了***。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变更、解除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①乙方将本工程转包,未经许可擅自转让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原告亦有权据此约定解除与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桥梁专业分包合同》。而原告在被告存在上述一系列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直按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统计,原告通过向被告的作业队直接支付工程款及代被告支付项目施工所需的混凝土款、钢筋款等材料款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共计5759961元工程款。而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的大户桥、枫木镇木赖桥、枫木镇玖拉桥、枫木镇岭仔桥、乌坡镇干校桥共5座桥改造工程,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海南嘉禾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阶段性结算审核书》审核确认工程量为7151834.0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甲方投标清单单价下浮37.5%计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469896.26元[7151834.01×(1-37.5%)],再根据合同约定扣除3.6‰的试验检测费、6‰的业内资料费后工程量为4426985.26元[4469896.26×(1-3.6‰-6‰)]。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按照乙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价款(按乙方承包单价计算)的60%支付给乙方。”原告最终实际应向被告支付2656191元(4426985.26元×60%)工程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759961元的工程款,依法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3103770元工程款(5759961元-2656191元)。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但在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的施工进度仍严重滞后,且违反约定擅自转包部分工程给他人,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履约能力明显不足,已严重影响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给业主方及原告均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也导致原告被业主方问责。原告认为,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桥梁专业分包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已经成就,且原告也于2021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过书面的解除通知,履行了解除的告知义务,上述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将多收取的3103770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宇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经本院向海口市殡仪馆调取火化证,并向***的家属核实,证实***已于202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死亡,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30.16元,退还给原告海南省宇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