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0106执14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伟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咏欣,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
法定代表人:官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琼0106执1449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子刚
审判员 宋玉敏
审判员 郑忠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崇百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